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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军二路126KM+210M处发生了翻车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大运”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军二路126KM+210M处发生了翻车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  兆  法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卢薪州(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