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罗长芬与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长芬,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璧法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罗长芬,女,汉族,1949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熊小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462-7。法定代表人李定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兰亚,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重庆市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原璧山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文星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45069835-4。法定代表人涂洪亮,所长。委托代理人邹盛梅,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罗长芬不服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5年1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长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小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兰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长芬诉称,其系第三人的环卫工人,主要负责璧山区文庙广场至君悦酒店的公路及人行道的环卫工作。2014年1月31日14时45分,原告正在扫地时被出租车撞伤。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璧人社伤险不受字(2014)3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诉具体��政行为合法,请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重庆市璧山区环境卫生管理所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第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3、《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劳务合同书》,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清洁工作;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4年1月31日14时45分,地点是大成广场文庙路段,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诉权,但不认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2、5,原告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4,原告的证据2,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作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称其于2014年1月31日在璧山区璧城街道大成广场文庙路段从事保洁工作���,被小型客车撞伤。2014年11月6日,原告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务合同书》《诊断证明》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璧人社伤险不受字(2014)3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第三人之间已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璧人社伤险不受字(2014)3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且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在外。因此,只要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了完整的材料,被告就应当受理。综上,被告以原告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显属不当,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璧人社伤险不受字(2014)37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宗维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王新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春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