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民一初字第0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某与熊某甲、熊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熊某甲,熊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2672号原告:马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杨国民,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甲,女,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乙,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马某诉被告熊某甲、熊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民、被告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诉称:马某与熊某甲经人介绍于2011年9月相识,被告要见面礼14000元、其他1600元,合计15600元。2012年农历1月2日,被告要彩礼40000元、其他实物价值4500元。举行婚礼前一天,被告又要现金3000元、酒肉等礼品约5000元。加上其他花费2万多元,共计花费8万多元。2012年农历1月16日,马某与熊某甲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后,马某、熊某甲出外打工,断断续续地同居生活。熊某甲经常与马某及其家人生气。熊某甲隐瞒自身生病的事实,为给熊某甲治病,马某花费几万元。现熊某甲生气回娘家居住,其娘家人开车把熊某甲的衣物等物品全部拉走。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熊某甲、熊某乙返还马某婚约财产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马某身份证复印件、熊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熊某乙户籍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濉溪县××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育龄妇女卡片、濉溪县××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婚育状况。第三组:媒人王某、孙某共同签名的婚约支出清单:“2012年3月8日上梁1300元;2011年9月18日吃饭270元,2011年9月20日见面17200元(现金15600元),2011年9月25日渔网店开业600元,2011年12月12日给她姐送米面600元,2011年12月18日行礼3500元,2011年12月29日接她给她2000元现金;2012年正月初二要生时44500元现金正月十五送礼采7920(元其中现金3000),正月十七回门760元,中秋节1200元;2014年4月26日给她第送米面2000元。总合计81850”。证明熊某甲、熊某乙收受婚约财产的事实。第四组:1、证人孙某当庭证述:孙某与王某共同署名的清单是由马某父母口述,由孙某书写。清单中见面礼17200元,含两个媒人(孙某和王某)的600元。孙某知道见面礼现金15600元,包括给女方来的亲戚钱,女方实收是14000元,未经手。清单中的其余事项,孙某未参与。双方见面是2011年。2、证人王某当庭证述:出示的清单是马某的律师、马某及其父母找王某在濉溪县双堆集镇政府门口签的。清单不是王某写的,有些内容王某不知道。见面礼11000元是事实。彩礼40000元是那天王某和孙某丈夫一起去的,点给熊某甲叔的。送礼菜时有现金,记不清是3000元还是2000元。马某、熊某甲举行婚礼至今近四年了。熊某甲的陪嫁物品有组合家具、冰箱、彩电、摩托车,其他记不清楚。熊某甲辩称:马某诉称内容不属实。双方经介绍于2010年9月18日相识,2010年9月20日订亲,给订亲礼1.1万元,寓意XX挑一。举行婚礼后,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分开最长的一次是今年3月马某到徐州打工3个月。一起打工生活时,熊某甲挣钱用于日常开销,马某挣钱自己存。双方共同生活三四年,当初给的彩礼早已在日常生活中耗尽。熊某甲的陪嫁物品:格力空调、太阳能、32寸TCL液晶电视、三开门冰箱、洗衣机各1台,电磁炉1个、大阳摩托车1辆及家俱、沙发、被子等财产,价值3万多元,至今仍在马某处,应予以返还。马某请求熊某乙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熊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濉溪县××镇××村委会证明一份、礼单两张,证明双方举行婚礼时间是2011年农历1月16日。第二组:被告熊某甲购买陪嫁物品收据、自书清单、举行婚礼录像光盘一份,证明陪嫁物品及结婚时间。熊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熊某甲对马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属实。第二组证据中濉溪县××镇××村委会无职权证明双方结婚状况,其中提到的5月26日无法确定具体年份,且无书写人签名,证据不真实、无关联性;育龄妇女卡片信息上记载的初婚时间与村委会出具证明的举行婚礼时间不一致。第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了解所列2011年9月18日、2011年9月25日、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8日及2014年4月26日记录的家庭人情往来的细节不符合常理,且不属于彩礼返还范围;见面礼17200元不符合习俗,应当是11000;应属证人证言,依照规定无法定事由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四组证据与第三组证据不一致,应以孙某、王某当庭证言为准;40000元彩礼未交于被告,被告不应返还。马某对熊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形式不合法;双方所在村委会证明是有一定区别的,因马某所在村委会要进行计划生育工作登记需要做台帐,了解事实能够证明;礼单的真实性无法辨认。第二组证据中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对自书陪嫁物品清单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录像光盘只证明有陪嫁物品,但无法辨别具体有哪些;其中结婚时间的记载无法辨别。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马某、熊某甲所举证据审核认定意见如下:马某所举第一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马某所举第三组证据系证人孙某、王某签名的书面证言,与其当庭证述不一致,应以其当庭证述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马某所举第二组证据中对结婚(举行结婚仪式)时间的证明、第四组证据中证人孙某对见面时间的证述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熊某甲所举第二组证据对举行婚礼时间的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孙某对见面礼数额的证述应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述予以认定;王某的证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熊某甲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自书清单中沙发、大桌、床上用品、生活用品、其他零碎东西及所列价款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印证,依法不予认定。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余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马某与熊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18日见面,2011年2月18日(农历1月16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期间,马某给付见面礼11000元、彩礼40000元,送礼菜时另给付现金2000元,合计给付彩礼款53000元。熊某甲的陪嫁物品有:冰箱、格力空调、洗衣机、太阳能各1台,组合家具1套、太阳能供水桶、电磁炉、电饭锅各1只,棉被4床,毛毯2条,太空被2床,台灯1盏,大铝盆1个,茶壶2只,花。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彩礼系基于当地习俗,为能够结婚,一次性给付的数额价值较大的财物。本案中,为能够与熊某甲结婚,马某所给付的款项、实物,价值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彩礼。马某与熊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其请求熊某甲、熊某乙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熊某甲的陪嫁物品系为双方共同生活购买,结合目前当地的习俗,将彩礼款与陪嫁物品的价值作相应的折抵,较为适宜。综上,根据目前当地的习俗及马某与熊某甲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和情况,在进行相应的折抵后,熊某甲、熊某乙应共同返还马某彩礼款11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甲、熊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马某彩礼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300元,被告熊某甲、熊某乙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周成忠人民陪审员 杨宜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