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中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莱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雷忠勇、张文英、熊树云、汪翠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莱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雷忠勇,张文英,熊树云,汪翠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中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深圳市莱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办事处新羌社区公常路北侧厂房C3栋4楼西。法定代表人彭湘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栋梁,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组织机构代码57635595-5。被告雷忠勇,男,汉族,1971年4月26日出生。被告张文英,女,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被告熊树云,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被告汪翠业,女,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原告深圳市莱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司光电公司)诉被告雷忠勇、张文英、熊树云、汪翠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敏福、赵志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司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忠勇、张文英、熊树云、汪翠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公告从2014年9月24日起扣除审限至2014年12月24日,合计扣除审限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司光电公司诉称:原告经营电子配件产品,被告雷忠勇、熊树云系东莞市石碣亚盟欣电子配件加工部(以下简称亚盟欣电子加工部)老板。二被告从2013年1月份开始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滤光片,一直到2013年年底。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对之前的业务进行了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5,563.31元。对账的当天,原被告约定将此货款转为借款,双方签订借款证明。借款证明载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0元,其中1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另外3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约定月利息为3%。被告雷忠勇和被告熊树云在该借款证明上签字。被告张文英与被告雷忠勇原系夫妻,双方在2014年5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熊树云与被告汪翠业系夫妻关系。现因四被告未归还货款,原告遂起诉要求四被告归还货款40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雷忠勇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莱司光电公司在起诉状及其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阐述欠条所存在的基础法律事实,孤立的一张欠条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情况是不能成立完整欠款关系,且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莱司光电公司的任何借款并要求原告出示付款给被告的银行凭证或现金收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熊树云、汪翠业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借贷关系,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被告张文英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告莱司光电公司经营电子配件产品,被告雷忠勇系亚盟欣电子加工部负责人,熊树云系亚盟欣电子加工部的业务人员。亚盟欣电子加工部从2013年1月份开始与莱司光电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莱司光电公司向亚盟欣电子加工部供应滤光片到2013年年底。2014年1月15日,原告莱司光电公司与亚盟欣电子加工部对之前的业务进行了对账,确认亚盟欣电子加工部尚欠原告莱司光电公司货款435,563.31元。同日,原告莱司光电公司与被告雷忠勇、熊树云签订借款证明,载明:“被告雷忠勇、熊树云向原告莱司光电公司借到现金400,000元,其中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另外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这两笔借款都按月息3分计算。当月的利息在当月底一次性以现金方式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补给,立即停止双方的借款约定,并且被告需立即还清所有借款及所欠利息,如果做不到,被告保留向当地法院起诉被告的权利。若借款到期,被告不按时归还,双方协商未果时,原告可到当地法院起诉被告。”被告雷忠勇、熊树云在该借款证明上签字并按印。被告雷忠勇与被告张文英原系夫妻,双方在2014年5月19日离婚,该借款证明签订时间在被告张文英与被告雷忠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翠业与被告熊树云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被告熊树云、汪翠业答辩状,原告的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亚盟欣电子加工部与原告莱司光电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莱司光电公司与被告雷忠勇、熊树云签订了借款证明,被告雷忠勇系亚盟欣电子加工部负责人,该行为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对被告雷忠勇是生效,被告雷忠勇应当对该笔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雷忠勇偿还欠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忠勇、熊树云与原告莱司光电公司签订的借款证明,约定将原告莱司光电公司与亚盟欣电子加工部的货款转为借款,该行为系代表亚盟欣电子加工部的职务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熊树云与亚盟欣电子加工部存在直接关系,且也未提供向被告熊树云、汪翠业支付了借款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熊树云、汪翠业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熊树云、汪翠业还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莱司光电公司诉称的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雷忠勇、张文英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合同书写时间在被告雷忠勇、张文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莱司光电公司要求被告雷忠勇、张文英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忠勇、张文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莱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00,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莱司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4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雷忠勇、张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赵志敏人民陪审员 张敏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峻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