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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茂伟与吴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伟,吴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刘茂伟。委托代理人赵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树成。原告刘茂伟诉被告吴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刘茂伟、委托代理人赵英、被告吴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1.5分,约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付欠款,故诉讼法院。我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据是我出具的,名是我签的,我承认。我同意给,但我现在没有钱给付,这个钱是让高占东花了,所以我不能用家里的钱还这笔钱。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张;2、证人于立合的证言。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人高占东的证言。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吴树成从原告刘茂伟处借款20000元,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月利1.5分,约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庭审中吴树成认为刘茂伟的20000元让案外人高占东花了,自己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不能用家庭的钱来偿还这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书写了欠据,并且已履行,借贷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该履行义务及时偿还,被告提出应由使用该款的案外人高占东偿还,因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茂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保全费256元,共计646元,由被告吴树成负担(与给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刘茂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臧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