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追他、格松次仁组织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追他,格松次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二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追他,男,1955年5月8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芒康县人,文盲,务农,捕前住本市城关区。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西藏自治区公安边防总队司令部刑事侦查队抓获并羁押,次日被西藏自治区公安边防总队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西藏自治区公安边防总队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格松次仁,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芒康县人,文盲,驾驶员,捕前住本市。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西藏自治区公安边防总队司令部刑事侦查队抓获并羁押,次日被西藏自治区公安边防总队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西藏自治区公安边防总队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关区院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追他、格松次仁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增宗吉、其美卓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追他、格松次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追他、格松次仁经商议后,计划以每人四万元的价格组织三名无出境证件的青海籍男子仁某、尕某、依某非法出境至尼泊尔,在收取该三名男子定金三万元后,10月21日由被告人格松次仁驾驶藏FA90**白色面包车车载该三名青海籍男子从拉萨出发途径当雄、班戈、尼玛、改则等县,准备至普兰县将三名男子交予一尼泊尔籍人带出境至尼泊尔。途中被告人格松次仁以吃饭、住宿等为由从三名男子手中收取现金三万元人民币,2014年11月5日,侦查人员在阿里地区改则县将被告人格松次仁和三名偷渡人员抓获,被告人追他于当日在加荣村在其家中抓获。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公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仁某、依某、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现场指认照、作案工具照以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追他、格松次仁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应负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根据二被告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出入境管理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判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追他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格松次仁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西罗曲珍审 判 员 丹增吉宗人民陪审员 边 久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德吉央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