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苏存与王小明、舍文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存,王小明,舍文化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存,男,回族,生于1957年8月8日,农民,住平凉市崆峒区王坪路***号。委托代理人苏建伟,男,回族,生于1988年1月30日,农民,住平凉市崆峒区王坪路***号,系苏存之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明,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3日,农民,住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南台村水桥沟社***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舍文化,男,回族,生于1967年3月2日,农民,住平凉市崆峒区峡门回族乡白坡村五社**号。上诉人苏存因与被上诉人王小明、舍文化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崆民初字第248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了本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苏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伟、被上诉人王小明、舍文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日,王小明、舍文化协商一致后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王小明承包修建舍文化砖混结构二层住宅房,每平方米人工费330元。后王小明雇佣苏存在该社工地干活。4月25日下午,苏存受工地人员指派,登上脚手架拆除模板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到地面,苏存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27天,花支医疗费43320.98元,均由王小明支付,住院期间王小明雇佣一人对苏存进行护理。2014年10月9日,苏存委托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需12303元。苏存母亲苏梅花,生于1938年1月15日,苏存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均已成年。原判认为:苏存受雇佣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王小明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苏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而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从脚手架上跌落,自身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对苏存要求王小明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舍文化将农村二层住宅房承包给王小明施工,不受建设工程施工人员资质等级要求的限制,苏存要求舍文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苏存住院期间,王小明已经指派专人护理,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苏存未能提供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相关证据,误工期限应以住院期间为限;苏存主张营养费,但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不予支持;苏存主张交通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苏存受雇佣期间受伤,并非王小明的侵害行为所致,且自身负有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小明赔偿原告苏存医疗费43220.98元,误工费1903.50元(70.5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20431元(5107.76元/年×20年×20%),后续医疗费123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8元(4849.61元/年×5年×20%÷6),鉴定费2800元,合计82546.48元的80%,即66037.18元,(扣除被告王小明已支付的医疗费43220.98元,实际再给付22816.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苏存的其他诉讼请求。苏存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赔偿项目数额错误。苏存自受伤到定残前一天,共计持续误工110天,误工费数额7755元,而原判认定误工费1903.50元,明显错误。苏存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亲属二人一直参与护理,应支持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苏存骨折后伤情严重,必须补给营养品,因此,应支持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苏存的伤情系九级伤残,受伤后精神受到巨大伤害,依法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苏存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了约500余元交通费,应予支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王小明当庭辩称:受害人在住院期间没有产生交通费,住院费用都是王小明所交,在施工中,王小明没有让其上架施工,没有过错,请求维持原判。舍文化当庭辩称:同意王小明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苏存从手脚架上摔下,原判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苏存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是否正确,2.原判责任划分是否妥当。关于误工费的认定,2014年6月25日苏存受伤,同年10月14日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苏存上诉主张误工110天的请求成立,原判对误工天数认定不当,予以纠正,苏存的误工费为7755元(70.5元/天×110天)。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在苏存住院期间王小明雇佣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两人护理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苏存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判对其主张没有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的认定,根据平凉市人民医院病历记载,苏存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并没有加强营养的特别医嘱,也没有关于营养费的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判未支持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苏存作为雇员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判根据双方应负的责任和过错程度,未支持苏存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的认定,苏存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交通费支出,原判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原判责任划分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承担过错责任,苏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判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苏存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和(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崆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变更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崆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小明赔偿苏存医疗费43220.98元,误工费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0431元,后续医疗费1230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8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88397.98元的80%,即70718.38元,(扣除王小明已支付的医疗费43220.98元,实际再给付27497.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苏存负担1000元,王小明负担1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引军审 判 员  李 凌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任妮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