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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新旦与屈西宁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旦,屈西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7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屈西宁,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坚固,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李新旦与上诉人屈西宁因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千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千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5日17时许,原告李新旦边走边打电话,走到千阳县运输公司西门口时,被告屈西宁驾驶陕CT67**号出租车掉头,因原告挡住了被告,被告按喇叭示意原告让路,但原告继续打电话,没有让路,被告将车头掉好后,就骂了原告一句,原告听见后就质问被告,两人吵在一起,被告开车走时,原告过去将被告车上的遮阳板揭开,被告从车上下来,在原告左脸上打了两巴掌,原告用手提包打被告,两人厮打在一起,互相拽着对方的头发,被围观的群众拉开。后双方互相谩骂,被告又冲过去在原告的肚子上踏了一脚,两人又互相拽着对方的头发厮打在一起,两人均倒在地上,被围观的群众拉开。被告驾车离去,原告找千阳县运输公司要求解决此事。原告李新旦经千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股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支付住院费2565.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在医院护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屈西宁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在驾驶车辆掉头时,因原告挡路而出言不逊,谩骂原告,在双方争吵后先动手打原告,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新旦作为行人,亦应遵守交通法规,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在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先动手将被告车内的遮阳板推开,致原、被告发生打架,双方互殴,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11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周,应按18天计算误工时间,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月2926元计算,共计1755.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在医院护理,原告主张其与丈夫在千阳县城关镇西大街32号楼下经营服装店,但未提供营业执照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要求按宝鸡市其他法院判决的每天100元护理费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当地护工的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60元,计6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要求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租车去千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租车费1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在本起纠纷中,原、被告属于互殴,均有过错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新旦的医疗费2711.2元、误工费1755.6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元,共计5466.8元,由被告屈西宁赔偿382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新旦负担。以上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新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屈西宁负担15元,原告李新旦负担10元。宣判后,李新旦、屈西宁均不服提起上诉。李新旦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经济损失认定偏低,其在本案纠纷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屈西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划分不当,李新旦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均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已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屈西宁在本案纠纷中首先出言不逊谩骂李新旦,并在双方发生争吵过程中先动手打李新旦,其行为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对李新旦身体受到损害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李新旦在遭到屈西宁的谩骂和人身侵害时,缺乏冷静和理智,与屈西宁发生争吵和撕打,对于自己人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屈西宁的责任。经审查,原判认定的李新旦的各项经济损失正确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李新旦、屈西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新旦负担50元,由屈西宁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喆审判员 王根芳审判员 甄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宝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