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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梦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丽,耿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9号原告:王梦丽,女,199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镇东湖村委孔岗5。身份号码:4128281993********。被告:耿蛟,男,1990年2月2日生,汉族。住新蔡县古吕镇西城街中环路。身份号码:4128281990********。原告王梦丽与被告耿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梦丽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5日生一女儿耿可馨。同居后,被告酒后对原告施暴,造成原告伤痕累累。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耿蛟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5日生一女儿耿可馨。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梦丽要求与被告耿蛟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梦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东红审 判 员  马树亮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