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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罪犯陈建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建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57号罪犯陈建华,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黔威刑初字第2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费共189944.84元。刑期从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于2012年8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建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1月、2014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陈建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