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陈某某,女,1982年1月6日生,汉族,河南郑州人。被告肖某某,男,1985年7月3日生,汉族,湖南株洲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战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2月在广州务工时认识,2006年10月怀孕并于2007年7月5日婚前生育男孩肖某某。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在外忙于生意,而被告经常无端猜疑,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开始逐渐冷淡。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流产两次,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原、被告还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4年4月底被告曾动手打了原告,给原告的心理造成很大的伤害,双方于2014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请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小孩肖某某归被告肖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至小孩成年为止。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证据3、民事判决书和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感情恶化的情况。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是牢固的;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肖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6年2月在广州务工时认识,后开始同居,于2007年7月5日婚前生育男孩肖某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又因双方缺乏沟通,故夫妻感情开始逐渐冷淡,于2014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请后,现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债权。原告在株洲市合泰绿之韵专卖店打工,收入为平均2000元/月。被告在荷塘区先念酒业公司做推销,收入为3000元/月。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小孩肖某某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相识后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并于2014年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无好转。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小孩肖某某抚养权的认定及抚养费的承担。关于原、被告的小孩肖某某的抚养权的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小孩肖某某虽系原、被告婚前生育,对其抚养问题应当视同婚生子处理。原告与被告就肖某某的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原、被告的经济、生活等方面条件,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肖某某随被告肖某某共同生活为宜。至于小孩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由原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为宜,抚养费支付至肖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小孩肖某某随被告肖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肖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为:在每年的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该年度的抚养费。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被告肖某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易战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马 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