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谷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甲,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桑植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林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谷某甲为修建房屋,多次擅自在马合口乡自生桥村集体山林内盗伐属于自生桥村集体所有的杉木,雇请工人将盗伐的杉木运至水田坪村路边堆放。桑植县森林公安局已于2013年7月26日将被告人谷某甲盗伐的林木发还给林权所有人马合口乡自生桥村。经鉴定,被告人谷某甲盗伐林木蓄积为4.9888立方米,材积3.3425立方米。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谷某甲主动到桑植县森林公安局投案,供述了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王某甲、谷某乙、谷某丙、刘某甲、夏某甲、钟某甲、谷某丁、钟某乙、刘某乙的证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负责人甄孟林的陈述;材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律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蓄积4.9888立方米,材积3.342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盗伐的林木已发还给受害人,参考桑植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谷某甲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佐双代理审判员 卓小红人民陪审员 钟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