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马红伟与黎川汉和物流有限公司、张劲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红伟,黎川汉和物流有限公司,张劲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张幼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二条,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二条,第三条;《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伟,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云峰,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川汉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天凤,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劲松,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水、阮至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幼菜,女,1969年12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马红伟、上诉人黎川汉和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黎川公司)、上诉人张劲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泉州公司)、被上诉人张幼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3)翔民初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川公司、上诉人张劲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另行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红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黎川公司赔偿马红伟经济损失351847元;2.太保泉州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马红伟。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1日22时许,马红伟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4线由东往西行驶至翔安区324线247KM+325M处���边停车,下车检查货车性能。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停车时档位位于空挡位置,手动驻车刹车拉杆未拉起,驻车刹车未起作用。在马红伟检查车辆过程中,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自行后溜撞倒马红伟,造成马红伟受伤的后果。2013年6月3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第35021302013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红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22日,马红伟以“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流血3小时”为主诉入住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5日好转自动出院,期间共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6月5日,马红伟以“外伤致右大腿疼痛出血活动不能、伴流脓2周”为主诉入住福建省泉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3日办理自动出院,期间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1.抬高患肢消肿2周,伤口敷料保留3天,如发现手术伤口或原创面发红肿胀压痛渗出皮下波动感等异常,及时返院处理;2.开放性骨折伴感染,应患方强烈要求行内固定术,已告知不排除感染风险,每周定期复查血常规、CRP明确炎性标志物有无升高;3.加强股四头肌功能锻炼,练习主被动膝关节活动度锻炼,口服甲钴胺0.5mgtid促进股神经恢复;4.2月内禁止坐起、站立活动以防骨盆骨折移位,股骨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下地负重,卧床行功能锻炼;5.术后半年内每月定期复查X线片明确骨折愈合情况,复查股四头肌肌力恢复情况;6.据术后骨痂生长情况,必要时取出远端横锁锁钉使髓内针动力化促进骨折愈合;7.加强营养,促进康复、机体抗感染能力;8.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访。2013年10月21日,马红伟自行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经评定后,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闽历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红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伴伤口感染、右股神经损伤、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右坐骨支骨折、右足跖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创、右跟部褥疮、双眼钝挫伤、双眼球结膜下出血、右心室心梗、双肺膨胀不全、双肺感染、低蛋白血症、肝功能不全、脓毒血症等损伤,上述损伤后遗留右下肢肌力4级、右下肢活动受限、骨盆轻度畸形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红伟后续(择期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用共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左右。原审庭审过程中,太保泉州公司对马红伟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于2014年2月18日对外委托福建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马红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经评定后,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正泰司鉴(2014)临鉴字第1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红伟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并右股神经和腓总神经部分损害、左髂骨翼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等损伤,经髓内针内固定术治疗后遗留左髋、膝关节活动受限以及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等,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辆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保泉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其中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肇事车辆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黎川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劲松、张幼菜,张劲松与张幼菜系夫妻关系,马红伟系张劲松、张幼菜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马红���系接受张劲松、张幼菜指派出车。3.事故发生后,张劲松有向马红伟垫付款项8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马红伟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马红伟作为肇事车辆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其在车辆运营途中感觉货车轮胎异常,在路边停车,下车检查货车情况,该行为系其履行驾驶员职责的表现。故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虽然马红伟身在车外,但其下车检查货车情况系其履行货车驾驶员职责的表现,其驾驶员身份并未因此发生转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马红伟系肇事车辆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即张劲松、张幼菜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接受张劲松、张幼菜的指派出车,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规定的被保险人范畴,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均不包括被保险人在内,故原审法院认为,马红伟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员身份并未发生转化,属于被保险人的范畴,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马红伟作为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驾驶员,其本身对肇事车辆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具有实际的控制力,应当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马红伟“未注意观察路况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停车”,致其“下车检查机动车,机动车自溜其躲闪不及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马红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即马红伟自身的损害系由其自己行为造成的。故原审法院认为,马红伟在事故发生时,系正在履行驾驶职责的驾驶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其主张太保泉州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马红伟主张黎川公司、张劲松、张幼菜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马红伟作为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停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红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马红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系因其自身原因所造成的,黎川公司、张劲松、张幼菜在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马红伟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因马红伟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遭受的损失,故马红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或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另行向其雇主主张索赔权利。张幼菜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红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马红伟、黎川公司、张劲松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黎川公司、上诉人张劲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另行裁定)。马红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原审超过法定审限,属程序严重违法。二、马红伟将车辆停下后其驾驶工作终止,在车后查看车辆时不是驾驶行为,被自己车辆致伤身份应当按照第三人身份认定。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驾驶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驾驶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驾驶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驾驶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这是司法界的共识,没有任何争议,原审法院将马红伟在车后修理车辆也认定为驾驶员实在让人难以服判。三、原审法院判决混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种法律责任既不能混同更不能替代。原审法院认为马红伟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遭受损失,故马红伟可以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以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这一观点完全是在为错误判决寻找借口。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的审理范围仅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泉州公司就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至于马红伟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问题,与本案无关,更不应作为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两种法律关系不重合,不能混同也不能替代。人保泉州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在法定审限范围��,即使存在超审限问题,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公正判决。二、原审法院认定马红伟系驾驶员,符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众所周知,驾驶员的职责既包括驾驶车辆,也包括车辆出现状况后在车下检查、维护车辆适于行驶。马红伟在发现车辆出现状态后,下车检查车辆仍属于其履行驾驶员职责范围,没有转变其驾驶员身份。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三、马红伟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1、交强险条例第42条和交强险条款第4条规定,被保险人系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马红伟正是投保人所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依法依约系属被保险人。2、保险法第65条规定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6条约定,被保险人和第三者显属不同主体。司法实践中的共识,作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系属被保险人或视同被保险人。如果驾驶员抽离出被保险人一方,借用车辆等情形��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则无负保险赔偿责任之余地。3、在驾驶员对自己造成伤害的情形下,若驾驶员可认定为第三者,则相当于驾驶员对驾驶员进行赔偿,而这显然是非常荒唐的事情。所以,最高院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制定司法解释时,即使将投保人列为受害人对象范围,但其中的规定仍然坚持驾驶员和受害者是不同主体。驾驶员下车检查车辆,车上无驾驶员情形,该驾驶员无从成为第三者或受害者。四、马红伟在本案中仅能以雇佣关系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人保泉州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责任之权利。原审法院告知马红伟以雇佣关系另行寻求解决,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解决的是被保险人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责任问题,而对于被保险人需承担雇主责任等则是另外的法律制度解决的问题,比如工伤保险或者商业性质的��主责任险等。若驾驶员对其雇主所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也通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制度来解决,无疑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其不能承受之重。因此,本案马红伟将黎川汉和物流有限公司、张劲松、张幼菜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显然基于其雇主身份,马红伟的损失仅能通过工伤保险或者雇主责任险等法律制度来解决,而不能通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制度来解决。原审法院告知其按雇佣的法律关系向相关责任人另行主张权利符合请求权基础的诉讼理论,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六、即使法院认定马红伟为第三者,马红伟作为第三者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马红伟同时作为驾驶员,在作为第三者时,明知其作为驾驶员的所有操作,应知下车检查可能产生的各种危险。但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仍径行检查,其伤害的发生,其作为第三者的过错明显,应自行承担70%以上的损失。黎川公司、张劲松、张幼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马红伟、人保泉州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红伟是否为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所谓被保险��,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据此,本案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属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或其允许驾驶的人员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黎川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劲松、张幼菜,张劲松与张幼菜系夫妻关系,马红伟系张劲松、张幼菜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马红伟系接受张劲松、张幼菜指派出车,故本案车主为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目的在于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所造成的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提供保障。马红伟受实际车主张劲松、张幼菜的指派出车,属被保险人无疑。如马红伟不属于被保险人,则其如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害则无法获得保险人的保险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前述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本案保险合同条款,均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排除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外。被保险人仅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在其既为投保人亦为被保险人,且其遭受的损害为其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亦同为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情形下,请求保险人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仅适用于驾驶车辆的被保险人造成投保人损害的情形。本案马红伟既是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也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显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马红伟在驾驶过程中感觉车轮异常,遂在路边停车,下车检查货车情况,该行为系其履行驾驶员职责的表现,货车仍在其控制之下,即使因马红伟在驾驶过程中未遵守相关操作规范安全停车致发生事故,不属外力介入导致货车发生事故的情形,系马红伟在驾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停车所致。综合以上理由,马红伟主张,其已从被保险人转化为第三者,并要求太保泉州公司承担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在认定马红伟以侵权交通事故法律关系为由向人保泉州公司及其他当事人请求赔偿不成立的情形下,向马红伟释明其应按照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马红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马红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上诉人马红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