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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阿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潍坊德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郭绪德、秦正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德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绪德,秦正军,张玉杰,刘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阿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潍坊德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昌乐县恒安街385号蓝宝石公寓11层13号、15号,代码57045269-0。法定代表人王风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滨生,公司职工。被告郭绪德。被告秦正军,系被告郭绪德之妻。被告张玉杰。被告刘康。原告潍坊德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投资公司)与被告郭绪德、秦正军、张玉杰、刘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涛、王滨生、被告郭绪德、张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正军、刘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信投资公司诉称,被告郭绪德、秦正军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被告张玉杰、秦正军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绪德辩称,借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被告张玉杰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秦正军、刘康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德信投资公司与被告郭绪德、秦正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借款没有约定利率。合同还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同日,原告与张玉杰、刘康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同意为郭绪德、秦正军上述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被告郭绪德、秦正军出具50万元借条,被告张玉杰、刘康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1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事实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绪德、秦正军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玉杰、刘康作为连带担保人,应按照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绪德、秦正军偿还原告潍坊德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0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已经偿还的16万元,按照还款时间的先后顺序,先折抵逾期利息,再折抵借款本金的原则进行折抵),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玉杰、刘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绪德、秦正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德军审判员  陈广华审判员  李在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