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民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崔帅帅、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与西安瑞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帅帅,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西安瑞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00892号原告崔帅帅,男,1995年10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古田城镇东候村人,住襄汾县工行家属院,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南社路口。法定代表人王玉堂,系该公司董事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强某,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瑞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县泾渭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龙,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号。负责人刘玉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帅帅、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瑞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帅帅、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某、被告西安瑞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帅帅诉称,2014年9月24日,黄鸿驾驶被告瑞腾公司所有的陕V019**号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绥德县田庄镇米家沟村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违法超车与崔朝华驾驶相向而行的晋M827**(晋M18**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原告丰华公司的车辆受损,原告崔帅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帅帅被紧急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一、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二、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三、开放性右外踝撕脱骨折;四、左第1、2、3楔骨粉碎性骨折伴楔关节脱位;五、右小腿皮肤裂伤;六、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住院28天,花医疗费27247.10元。2014年9月30日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黄鸿承担全部责任,崔朝华、崔帅帅无责。由于丰华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此原告崔帅帅请求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300000元。原告崔帅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由黄鸿负全部责任,崔朝华、崔帅帅无责任。2、黄鸿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瑞腾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瑞腾公司为合法企业,被告所有的车辆驾驶员具有A2车型驾驶资格,并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二组:1、原告崔帅帅的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证明崔帅帅的伤情、治疗情况及治疗花费27247.10元。2、交通费发票,租车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1833.5元。3、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崔帅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出住宿费4300元。第三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2014年11月7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崔帅帅交通事故致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左足多发楔骨骨折并脱位,足弓破坏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限60天,花鉴定费2720元。第四组:1、原告崔帅帅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租赁合同、襄汾县城区北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新城派出所询问笔录、村委会证明、丰华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崔帅帅居住在襄汾县工行家属院,生活、消费等在城镇,并在丰华公司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丰华公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崔朝华驾驶原告丰华公司所有的晋M827**(晋M18**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丰华公司车辆受损,车辆损失价值经绥德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绥价鉴字(2014)—0111号车损鉴定,结论为:晋M827**(晋M18**挂)号车辆损失为149030元,花鉴定费3100元。车辆肇事后原告丰华公司支出施救费395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瑞腾公司车辆驾驶员黄鸿负全部责任,原告丰华公司车辆驾驶员崔朝华无责。由于丰华公司车辆陕V019**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为此,原告丰华公司请求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156080元。原告丰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崔朝华的驾驶证复印件、原告丰华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丰华公司为合法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玉堂,事故车辆晋M827**/晋M18**挂号重型半挂车属丰华公司所有,原告车辆驾驶员崔朝华具有A2车型驾驶资格。第二组:车损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本次事故鉴定损失为149030元,支出鉴定费3100元,修车实际花费149800元,支出车辆施救费3950元。被告瑞腾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请求赔偿理由被告瑞腾公司基本认可,但瑞腾公司所有的陕V019**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责任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瑞腾公司赔偿,对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并且原告崔帅帅住院期间被告瑞腾公司支付了原告崔帅帅40000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应给瑞腾公司返还。被告瑞腾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崔帅帅父亲出具的收条一支。证明瑞腾公司在崔帅帅住院期间已向原告崔帅帅支付4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事故以及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方并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该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崔帅帅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没有异议,第二份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合情考虑,第三份住宿费因护理人员在护理病人,不应产生护理费。第三组鉴定结论评定崔帅帅伤残等级过高,并且原告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且鉴定营养费不符合事实,鉴定费也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第四组证据中的第一份没有异议,第二份认为原告未提供租赁房屋的产权证,原告丰华公司虽提供的崔帅帅为公司职工的证明,但未提供原告崔帅帅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所以对其证明目的即崔帅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有异议。瑞腾公司对原告崔帅帅提交的证明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原告丰华公司对原告崔帅帅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丰华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原告的车损鉴定书系单方委托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施救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被告瑞腾公司对原告丰华公司提供的第一组没有异议,对第二组鉴定费、施救费应属事故的财产损失,该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应予赔偿。原告崔帅帅对原告丰华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瑞腾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二原告没有异议,而被告瑞腾公司认为该条款不属双方合同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崔帅帅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鸿驾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原告崔帅帅的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第二份交通费支出由于原告家住山西省襄汾县,而发生肇事后住院在榆林市第一医院所以原告家人和原告崔帅帅出院时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但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为1833.50元数额较大,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第三份住宿费发票,原告住院地点离家较远,护理人员支出住宿费也真实存在,原告住院28天,提供住宿费票据4300元,平均每天住宿花费170多元,结合住院地宾馆实际住宿价格,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方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的结论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原告休息期为150天也予以采纳,对营养期60天,因原告在病历中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对该项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护理期限60天,因原告崔帅帅家属要求出院,出院时医嘱禁止下地负重,所以鉴定护理期限60天本院予以采纳。第四组证据原告崔帅帅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村委会证明、丰华公司证明能相互应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丰华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丰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驾驶员崔朝华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内容真实,被告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车损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鉴定车损价格为149030元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鉴定费3100元,施救费3950元,属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修车实际花费149800元,本院认为车损价值应以鉴定损失价格为准,对此证据不予采纳。对瑞腾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据,原告崔帅帅、丰华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内容真实,但瑞腾公司认为该条款对其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款为合同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证明与瑞腾公司签订了该合同,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被告瑞腾公司员工黄鸿驾驶本单位新购车辆陕V019**号牵引车,从西安送往榆林。当行至210国道绥德县田庄镇米家沟村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违法超车与崔朝华驾驶由北向南相向而行的晋M827**/晋M18**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晋M827**车上乘员崔帅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帅帅被紧急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开放性右外踝撕脱骨折;4、左第1、2、3楔骨粉碎性骨折伴楔关节脱位;5、右小腿皮肤裂伤;6、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住院28天,花医疗费27247.10元。出院时医嘱禁止下地负重,二十天后门诊复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瑞腾公司支付原告崔帅帅40000元,原告崔帅帅住院期间和出院回家支出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出住宿费4300元。2014年9月30日绥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由黄鸿承担全部责任,崔朝华、崔帅帅无责。2014年11月7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崔帅帅交通事故致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左足多发楔骨骨折并脱位,足弓破坏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限60天,花鉴定费2720元。原告崔帅帅从2012年8月起居住在襄汾县城区寨社区工行家属院,从2011年起在丰华公司从事运输管理工作。原告丰华公司所有的M82747/晋M18**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后,于2014年10月13日经绥德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绥德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绥价鉴字(2014)—0111号车损鉴定结论为:晋M827**(晋M18**挂)号车辆损失为149030元,花鉴定费3100元,车辆施救费3950元,该车驾驶员崔朝华具有A2车型驾驶资格。被告瑞腾公司所有的陕V019**号牵引车的驾驶员黄鸿具有A2车型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共5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人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崔帅帅乘坐原告丰华公司的车辆与被告瑞腾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崔帅帅受伤,丰华公司车辆受损,而本次事故责任经绥德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瑞腾公司的车辆驾驶员黄鸿负全部责任,原告丰华公司所有车辆驾驶员崔朝华、原告崔帅帅无责任。所以原告崔帅帅和丰华公司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瑞腾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崔帅帅的伤情司法鉴定分别为八级和九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崔帅帅在发生事故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生活、消费在城镇,并以城镇工作收入为生活来源。被告保险公司和瑞腾公司虽然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2013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必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所以原告崔帅帅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崔帅帅伤情分别为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本院酌定10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病历中记载为普食,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家人护理过程中从山西襄汾县家中到绥德和原告出院回家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1000元较为合理,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28天期间支出住宿费4300元结合绥德县实际住宿价格合理。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护理人员不应产生住宿费进行抗辩,因原告家住山西,且在陕西住院,属异地住院治疗,护理人员支出住宿费合情合理,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崔帅帅的人身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7247.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护理费8040元(134元/天×60天),误工费20100元(134元/天×15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46291.20元(22858元/年×20年×32%),交通费1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2818.3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瑞腾公司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丰华公司请求被告赔偿车辆合理损失149030元,拖车费、施救费3950元,共计15298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崔帅帅、丰华公司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原告丰华公司请求对崔帅帅的人身合理损失除被告瑞腾公司支付的40000元外,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足额赔偿,自己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瑞腾公司赔偿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帅帅的人身损害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22818.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崔帅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崔帅帅62818.30元,共计182818.3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西安瑞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帅帅40000元(已付)。三、驳回原告崔帅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37181.70元,共计139181.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由被告西安瑞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3798.3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医司法鉴定费2720元,车损鉴定费310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西安瑞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西安市瑞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富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