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鄂州市安发矿业有限公司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供电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州市安发矿业有限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供电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鄂州市安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汀祖街。法定代表人丁继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大道东段。负责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鄂州市安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发矿业公司)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供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发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继安、委托代理人赵晓军,被告鄂州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商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发矿业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以董必祥涉嫌窃电为由停止向原告经营场所供电。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董必祥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将荷花池选厂设备及建筑物收回,但租赁方董必祥以被告停止供电为由拒绝支付当年租金40万元。2014年4月,原告为恢复生产,依荷花池选厂电表上的用电量缴清了董必祥租赁期间应缴的电费,并多次向被告申请恢复供电,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以董必祥涉嫌窃电为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和取证,恢复供电并不影响被告的任何损失,被告至今拒不供电,造成原告矿石拖进选厂后,不能生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另,被告至今提供不出董必祥有窃电行为的确切证据,假若董必祥真的存在窃电行为,也是基于租赁原告场地进行经营的个人行为,该行为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董必祥的窃电行为与本案供电合同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向原告供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8.34万元(2014年租金损失40万元,停电期间的利润损失34万元和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389.34万元,看守人员工资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鄂州供电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停止供电,符合法律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高压供电合同》的合同条款约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电合同,合同中的用电责任主体是原告,现有证据表明,原告所属的荷花池选厂确实存在窃电行为,虽窃电行为发生在案外人董必祥租赁该厂期间,但被告与董必祥无合同关系,窃电行为是否是董必祥个人所为,不影响被告追究原告违约责任权利的行使,且原告没有尽到对承租方董必祥应有的管理责任,同样也应对被告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现被告以及汀祖派出所在原告单位的检查记录和相关证据显示,原告所属荷花池选厂确有窃电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按相关规定当场中止对原告的供电服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因原告窃电违约,被告根据合同及《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违约窃电处理通知书》中要求原告补交基本电量、电量电费、违约金的计算合法有据,原告在没有补足电费和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被告依合同暂不提供供电服务,符合合同约定,故不应承担原告诉称的违约停止供电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润损失、看守人员工资,因是其自己违约所产生的,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而租金损失是其与董必祥间产生,亦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述,原告起诉被告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请。原告安发矿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为适格的当事人主体。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为适格的当事人主体。证据三,通知书及回复各一份,原告申请恢复供电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窃电,被告无理由拒不供电。证据四,供电合同一份、电费单据三份。拟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已交清电费,不存在违约。证据五,选厂租赁合同、看守合同、身份证、领条、生产情况说明。拟证明因被告停电,造成原告的工厂停产,损失巨大。证据六,恒鑫矿业公司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10月电费单。拟证明类似公司的正常生产情况。证据七,2010年7月、8月的电费发票、赔偿计算依据。拟证明原告正常生产的每月用电情况,依据供电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89.4万元。被告鄂州供电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供用电合同。拟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以及被告处理依据。证据二,照片34张。拟证明原告单位私接高压线用电、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私自安装变压器的现场情况。证据三,变压器的容量检测单一份,变压器容量特性测试仪的用户手册、检测报告。拟证明原告私接的无铭牌变压器的容量为500千伏安,供电公司所用新云达牌变压器容量特性测试仪产品合同,变压器容量的测试符合国家标准。证据四,《违约窃电处理通知书》一份、原告的回复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窃电行为要求按合同约定补交基本电量、电量电费、违约金进行了告知,原告已收到该通知。证据五,湖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一份。拟证明基本电力和用电电量的电价标准,该标准是以鄂价环资规(2012)98号和发改价格(2011)2623号文件共同确定的。证据六,鄂州市鄂城区汀祖派出所的调查、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单位窃电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鄂州供电公司对原告安发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提出窃电是董必祥的个人行为,未提出恢复供电的要求。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供电的原因是未支付违约金,而不是拖欠电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与董必祥的关系是承包,而不是租赁关系;至于看守费用,即便未停电也会产生该项费用,且看守合同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应认定;原告的损失是其自己的行为造成,不应认定。证据六,企业与企业间无可比性,应以财务账簿、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电费单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证明目的。证据七,与本案无关,系原告推算得出,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安发矿业公司对被告鄂州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作违约依据。证据二,虽是现场照片,但不能证实窃电事实。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测试单无人签字,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其他无异议。证据四,通知书确实收到,未申请供电是因为租赁期限未到。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不存在窃电行为,故不存在计算违约金的问题。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调查、询问对象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且证实的是董必祥窃电,是个人行为,与原告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安发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鄂州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安发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五,选厂租赁合同,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依法应予采信;看守合同、收条,因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而第三人未到庭予以质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选厂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证实,依法亦不予采信。证据六,仅凭情况说明,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而电费单亦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故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七,赔偿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证据使用;而电费单系2010年发生的,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鄂州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检测单无制作单位和制作人盖章或签名,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用户手册、检测报告,因原告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虽被询问人的陈述内容不一致,但无论是举报人、鄂州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还是董必祥自己,均对董必祥窃电行为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应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22日,原告安发矿业公司与被告鄂州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汀祖村;受电设备总容量为200千伏安;电费方式为购电制,按月结算;若遇电费争议,用电人应先按结算电费金额,按时足额交付电费,待争议解决后,据实清算;在电力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况下,供电人应向用电人连续供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用电人实施合同第三十七条(八)至(十一)项行为[其中(八)为用电人不得擅自在供电人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或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用电人逾期未交电费、违约金经催交仍未交付的;中止供电程序约定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否则应向用电人说明原因;供电人违反合同约定的程序停电,按实赔偿,但以用电人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的电度电费的五倍为限,可能用电量按停电前用电人正常月份或正常用电一定天数内的每小时平均用电量乘以停电小时求得;用电人擅自在供电人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或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按补交电费的三倍计付违约金,少计电量时间无法查明时,按180天计算,日使用时间按12小时计算,其中电力用户每日按12小时计算;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开始履行合同。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董必祥签订《选厂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荷花池选矿厂设备及建筑物租赁给董必祥;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租金每年为40万元;董必祥如有违法经营或其它违法活动,一切责任由董必祥自行承担。2014年3月24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汀祖派出所(以下简称汀祖派出所)接到举报,董必祥经营的荷花池选矿厂长期有窃电行为。汀祖派出所干警随即会同汀祖供电所工作人员一起进行察看,现场发现选矿厂将电缆线接入供电高压线上经一被掏空的废旧变压器后埋入地下引入一小房子的隐藏大变压器后供选矿厂窃电使用,汀祖派出所民警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次日,汀祖派出所民警会同汀祖供电所工作人员再次到现场复检时,埋入地下的电缆已被人斩断,供电所工作人员对窃电的变压器进行了相关检测。4月3日,汀祖派出所向董必祥调查情况,董必祥自认其实施窃电二个月的事实。后董必祥因肝癌去世,公安机关未继续侦查亦未追究其法律责任。2014年3月26日,被告鄂州供电公司向原告安发矿业公司发出《违约窃电处理通知书》,载明:因安发矿业公司的用电行为属于窃电行为,供电企业对查获的窃电者,应予制止并可当场中止供电,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三倍的违约使用电费,按相关规定,安发矿业公司应缴纳电费3,121,536.00元。原告安发矿业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于3月27日作出《关于对﹤违约窃电处理通知书﹥的回复》,说明安发矿业公司不是实际用电人,董必祥于2012年起租赁荷花池选厂,其为实际用电人;窃电行为若成立,也是董必祥个人行为,公司不知情;供电公司要求其缴纳电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愿意配合供电部门和相关部门调查核实此事。被告收到后未予答复。2014年7月2日,原告安发矿业公司向被告鄂州供电公司提出供电申请。被告在收到该申请后亦未予答复。因原、被告就供电以及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引起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如何认定窃电行为,二是如何认定原、被告违约行为,三是原告损失如何确定。焦点一如何认定窃电行为问题。第一,《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一条“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1、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第二,由当地派出所现场会同供电部门现场察看,一电缆线接入供电高压线上经一被掏空的废旧变压器后埋入地下引入荷花池选厂内的一小房子的隐藏大变压器后作供电使用;第三,荷花池选厂承租人董必祥在当地派出所调查询问时,自认窃电设施是其让人安装并实施了窃电行为;综上,董必祥在租赁荷花池选厂时确实存在窃电行为。焦点二如何认定原、被告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电合同,供电人在用电人出现擅自在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或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情形时可当即停电,故被告在发现上述情况后当即停电,符合合同亦符合相关电力法规规定,虽原告认为窃电主体为承租人董必祥,但在被告登记的用电人为原告,故被告作出当即停止对原告供电的行为,非违约行为。在停电后,被告向原告发出《违约窃电处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上仅记载了对原告窃电的处理意见,而未告知在其对此有异议的情况下如何行使救济的程序,且在收到原告反映情况的回复后仍未明确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依据正常途径及时主张权利,对此作为唯一具备供电职能的企业即被告负有责任。在原、被告双方合同第十九中止供电程序中约定“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否则应向用电人说明原因”,在本案中引起停电的原因系被告认为原告存在窃电行为,但在当时原告只是存在嫌疑而非已确定,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对相关证据提取完毕,在此情况下,恢复用电并不会影响对窃电一案的调查,故应认定“引起停电的原因消除”。被告认为其依据合同“因用电人逾期未交电费、违约金经催交仍未交付的可停止向原告供电”的约定,以及《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起过24小时:(一)被中断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二)被中断供电的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了担保;(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恢复供电的决定。”的规定,中止向原告供电未违约,但该条例第十二条“用户对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没有异议的,根据供用电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和支付违约使用电费”以及第十五条“用户对电力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断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的规定,本院认为无论是合同或是条例执行的前提均应认定为用电人对供电人认定其窃电行为无异议。本案中原告对窃电行为的认定持有异议,故在被告未对该异议作出处理意见时,仍中止对原告供电的行为违约。至于条例第十六条仅是对出现了三种条件下电力企业应及时恢复供电所作的规定,而非规定只有符合三种条件才能恢复供电,故被告依此提出的辩称理由亦不成立。综上述,被告在原告申请供电后仍不供电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供电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依法亦应予以支持。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董必祥拖欠的2014年度租金,因该租金系其与董必祥间的权利义务,系另一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利润损失34万元,虽其提供的计算利润损失的依据不足,但可比照其与董必祥签订的租赁合同计算损失,即年租金40万元,折算每月租金为33,333.00元,而原告与董必祥的租赁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1日止,故原告的损失应从2014年6月2日算至2015年2月2日止,即利润损失为266,664.00元(33,333.00元/月×8个月);对本案纠纷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因其对承租人负有管理和监督义务,故其对此次纠纷的产生亦有责任,故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款389.34万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看守人员工资15万元,不属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恢复对原告安发矿业公司的供电。二、被告鄂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发矿业公司停电期间的利润损失266,664.00元。三、驳回原告安发矿业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040.00元,由原告安发矿业公司负担40,000.00元,被告鄂州供电公司5,0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帐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李 婷审 判 员 阮良成人民陪审员 高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卢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