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得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得明,男,38岁,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得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张得明在西安火车站出站口,趁被害人严某某出站不备之机,盗走严某某上衣口袋中的黑色直板海信HS-EG939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当其逃离至火车站东广场时被公安人员盘问,因其对被盗手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遂被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严某某。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得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得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得明于2014年11月18日6时许,在西安火车站出站口,趁被害人严某某出站不备之机,盗走严某某上衣口袋中的黑色直板海信HS-EG939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元),当其逃离至火车站东广场时被公安人员盘问,因其对被盗手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遂被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严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得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清点记录、工作追记及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在卷可证;有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佐证;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在卷为证;有被告人张得明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得明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得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劣迹,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得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得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