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民一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孔德荣与赵忠伟、彭晓君、刘涛、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荣,赵忠伟,彭晓君,刘涛,王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一初字第1197号原告:孔德荣,女,汉族,47岁,个体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施常元,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忠伟,男,汉族,47岁,无业。被告:彭晓君,女,汉族,33岁,无业。被告:刘涛,男,汉族,41岁。被告:王进,男,汉族,29岁。原告孔德荣诉被告赵忠伟、彭晓君、刘涛、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常元、被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晓君、赵忠伟、王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赵忠伟向原告孔德荣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2日,借条载明逾期违约自愿按借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并有保证人彭晓君、刘涛、王进签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四被告多次就该借款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违约金22650元及追款费用45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涛辩称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担保人签字系本人自愿签署,借款未还并不知情。被告彭晓君未答辩。被告赵忠伟未答辩。被告王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赵忠伟与原告孔德荣签订书面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孔德荣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保证于2013年12月2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有逾期未全部清偿,自愿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日。同时自愿承担出借方为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担保人刘涛、王进、彭晓君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一切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借款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四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借条、代理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孔德荣与被告赵忠伟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三名被告彭晓君、刘涛、王进自愿承担担保义务。被告赵忠伟出具的借条、被告彭晓君、刘涛、王进签署担保证明,可以证实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故该借贷合同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自觉履行。被告赵忠伟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担保人彭晓君、刘涛、王进在自愿承担的担保义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担保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忠伟偿还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涛对借款事实及担保责任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事实成立,四被告未还款应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金15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302天违约金22650元(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9月30止)及追款费用455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被告赵忠伟逾期违约自愿支付借款金额万分之五/日,且该金额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其主张的违约金22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追款费4556元,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载明承担律师费,且原告提交了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为4556元发票一份,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在双方订立的借条中已载明,且原告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并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金额的真实性,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彭晓君、刘涛、王进均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对担保的份额未另行约定,对担保的范围未明确约定,故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违约金及追款费用全部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彭晓君、刘涛、王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晓君、赵忠伟、王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赵忠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违约金22650元及追款费用4556元,三被告彭晓君、王进、刘涛对被告赵忠伟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孔德荣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违约金22650元、追款费4556元,合计177206元;二、被告彭晓君、王进、刘涛对被告赵忠伟所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晓君、王进、刘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忠伟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元、公告费142元,被告彭晓君、赵忠伟、刘涛、王进负担3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慧敏人民陪审员 徐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新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