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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友杰与被告赖文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友杰,赖文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77号原告郭友杰,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委托代理人周瑞珍、郭文先,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文锦,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郭友杰与被告赖文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友杰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文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友杰诉称,被告赖文锦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如借款人不偿还借款,必须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1、被告赖文锦偿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被告赖文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文锦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郭友杰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就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为不定期,借款按月利率2%付息,每月3日前给付;若乙方(即被告赖文锦)不偿还借款,除按约支付利息外,还必须承担甲方(即原告郭友杰)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相关费用。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款收据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向被告催偿未果,遂于2014年11月24日委托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周瑞珍、郭文先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赖文锦向原告郭友杰借款人民币5万元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原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友杰与被告赖文锦之间系民间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被告应在合法的范围内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催偿后,应及时清偿。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因主张权利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赖文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视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文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友杰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赖文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友杰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赖文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清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 凡速录员  张佳缘附: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