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3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个体工作。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于2014年9月10日21时2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青阳镇锡澄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青阳镇焕灯桥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韩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乙醇/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叶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叶某已赔偿被害人韩某各项经济损失及一次性补偿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叶某与朋友蒋某、胡某一起吃晚饭期间饮用啤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病历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胡某、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柯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丁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