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A栋3312室。法定代表人龚建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9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8835643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希望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酒(饮料),威士忌酒,含酒精液体,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青稞酒,白兰地等商品上。国际注册第764270号“DOMAINESBARONSDEROTHSCHILD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于2001年7月23日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以原产地取名的酒”商品上。该商标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期限截止到2021年7月23日。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ZC8835643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希望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申请的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65405号《关于第8835643号“BERENGARIOConaintil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65405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两商标整体外观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上十分相像,在隔离状态下,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两商标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希望公司不服第65405号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希望公司表示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无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对两商标进行综合比较可知,两商标虽然都含有箭头图案,但两个标志中的箭头图形在箭头指向方向、箭头形状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差异。此外,申请商标中的显著居中部位为其英文字母标标志,该特征使得申请商标的整体外观与引证商标亦具有显著区别。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组成要素区分明显,相关公众可以显著区分,不会引起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第65405号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其他商标的外观、组成等与申请商标尚有一定区别,其他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注册的法定考量因素。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5405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65405号决定。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两商标整体外观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上十分相像,两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希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ZC8835643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5405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诉的第65405号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前作出。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该《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具体到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但申请商标圆形图案的边缘由包含箭头的线条构成,引证商标则由外文字母构成。两个标志中的箭头指向方向、箭头形状存在明显差异。申请商标中的居中部位由水平方向及带有弧度的英文字母构成,引证商标则由变形的字母“R”及带有弧度的英文字母构成。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志在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代理审判员 周 波代理审判员 郑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真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