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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滕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滕某。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连云区台南盐场蒿东工区七组7-4号。原告滕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诉称,1985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孙某甲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孙某乙。因婚前了解太少,婚后为生活琐事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原告与被告组织家庭后,被告就对原告实施打骂,原告曾经两次向连云港市云台区法院起诉,当时考虑到孩子小,故与被告没有离婚。多年过去,被告还是对原告不好,因被告的原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孙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孙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架。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连云区台南盐场蒿东工区7-4号房产。该房产不要求诉讼分割。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由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具备法定离婚的条件,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与理解,彼此关心和照顾,看对方长处,记对方好处,改正各自的不足,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滕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