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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高珍农户与张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珍农户,张有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高珍农户。代表人高珍,男,194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农民。被告张有权,男,43岁,汉族,系蒙源牧业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原告高珍农户与被告张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珍农户代表人高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珍农户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村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原告方将自己承包土地11.18亩非基本农田转让给被告,转让期限为二轮土地承包剩余期限18年。转让期满后,按照国家的农村土地政策需要延包或重新发包的,由被告与集体组织订立承包合同继续承包土地。土地转让费为每亩10000元,合计1118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年底前支付原告40%的转让费,2012年年底前支付60%的转让费。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原告41000元,尚欠转让费70800元未付。原被告已形成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拒不给付土地转让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转让费70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1日开始到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有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杭锦后旗陕坝镇满天红村五社与本案被告张有权签订《农村荒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本社荒地与部分非基本农田承包、转让给被告张有权,转让非基本农田部分由被告与农户另订立合同。2011年5月17日,根据该合同,原告高珍农户与被告张有权签订《农村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将原告农户一块非基本农田转让给被告张有权。该块土地四至界限分别为东至罗创业地、西至罗创华地、南至李建平地、北至新堂村地,共计11.18亩。转让费为每亩10000元,合计111800元,约定被告于2011年年底前支付40%转让费,于2012年年底前支付60%转让费。转让期限从2011年5月17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同时转让合同对双方的其它相关权利义务作了详尽约定,并作为社内与被告签订的《农村荒地承包合同》的附件,合并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由被告张有权经营,但被告仅支付了转让费40800元,剩余转让费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现原告高珍农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转让费708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1日开始到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农村荒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转让合同》,调查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中,原告高珍农户将本农户承包的非基本农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张有权的行为,已经由满天红村五社同意,且双方自愿签订了书面合同,具备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定条件,该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有权收取转让收益。被告张有权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土地转让费用,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高珍农户要求被告张有权给付土地转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有权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转让费用,应从逾期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高珍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708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张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闫 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