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东年与张掖神舟绿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年,张掖神舟绿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1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东年,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培栋,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掖神舟绿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乌江镇平原堡。组织机构代码证:56112350-2。法定代表人石南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国武,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东年因与被上诉人张掖神舟绿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4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东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栋、被上诉人张掖神舟绿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定,原告之子陈吉博生前于2013年7月8日到被告公司从事“抽天花”工作。同年8月1日21时10分许,陈吉博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甘州区盈科干渠党寨镇中卫村路段处车辆侧翻,造成陈吉博现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7日,在甘州区党寨镇司法所工作人员杨钟、党寨镇中卫村党支部书记李文彬、村民杜厚庆的见证下,被告张掖神舟绿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陈东年及其妻康爱莲作为乙方,双方达成《陈吉博死亡救济帮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8月1日21时10分,受甲方公司临时雇佣查天花的陈吉博,吃过晚饭回家过程中改道去九公里桥头会见朋友、购买彩票玩耍,在返回家途中发生事故死亡。经乙方村委会干部、司法所干部出面协调,为解决陈吉博的埋葬问题和陈吉博家属的生活困难问题,乙方要求以救济帮助金的方式对陈吉博的丧葬及家属的生活救济帮助进行一次性协商处理,甲方公司经股东会讨论决定,同意对乙方进行救济帮助,为此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救济帮助协议书:一、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一次性支付乙方救济帮助金陆万捌仟元整。二、陈吉博与甲方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陈吉博的死亡也非发生于雇佣活动过程中,陈吉博的死亡与甲方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费用系救济帮助性质。三、本次处理系一次协商处理,乙方领走救济帮助金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甲方公司提出任何支付和帮助要求,不得发生到甲方公司闹事和向任何机构提出甲方公司再次救济、赔偿、补偿等请求,否则给甲方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五、本协议由乙方村干部、司法所干部监督执行。”同日,被告张掖神舟绿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陈东年及其妻康爱莲之子陈吉博死亡救济帮助金68000元,原告并领取了陈吉博生前劳务费11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张掖神舟绿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吉博查天花劳务费1100元正”。2014年9月12日,原告陈东年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陈吉博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条款和劳务费收条无效。2014年9月25日,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甘区劳人决字第160号决定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又以陈吉博生前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为由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陈吉博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裁决书,又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甘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吉博生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此判决书提起了上访,该案正在审理之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陈吉博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条款和劳务费收条无效。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请求最终的指向目标就是确认陈吉博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陈吉博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经提起了民事诉讼,该请求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虽然(2014)甘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吉博生前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判决书因上诉而未生效。也就是说,陈吉博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以该案的二审结果为依据。现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与(2014)甘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案件所审理的诉讼请求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重新起诉,或者一案在经过法院审理之后,同一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同一法律关系再行起诉。设立这一诉讼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诉累。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出具的劳务费收条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领取了陈吉博生前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所得的劳动报酬而向被告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对其领取陈吉博劳动报酬的事实的确认,而事实上,原告也确实从被告处领取了1100元的劳动报酬,故此收条不应被确认为无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陈东年。一审裁定送达后,原告陈东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之子陈吉博生前到被上诉人公司从事抽天花工作,2013年8月1日21时10分许驾驶摩托车过程中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不属实,事实上陈吉博从事技术员工作,不是抽天花工作,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但并不是车辆侧翻发生的事故。二、本案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而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系劳动争议纠纷,确认的是劳动关系,且该判决书因上诉没有生效,两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三、上诉人出具收条领取1100元钱是事实,但领取的是工资,不是劳务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东年就其主张其子陈吉博生前与本案被上诉人张掖神舟绿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由,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对仲裁裁决不服,陈东年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陈吉博生前与张掖神舟绿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经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甘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吉博生前与张掖神舟绿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东年不服该判决,已依法提起了上诉。陈东年在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后,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张掖神舟绿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陈吉博与张掖神舟绿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条款和劳务费收条无效,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2014)甘区劳人决字第160号决定书,驳回了陈东年的仲裁申请。现陈东年就此请求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分析其诉讼请求的实质目的,其诉讼目的就是请求法院确认陈吉博生前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与上诉人陈东年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的其提起本案的诉讼目的,即为确认陈吉博生前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进行工亡认定相一致。因陈吉博生前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陈东年已依法申请仲裁,并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甘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对陈东年与张掖神舟绿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陈吉博死亡救济帮助协议书”的效力已进行了确认,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陈东年基于实质相同的法律关系,再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在受理陈东年的起诉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裁定驳回陈东年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陈东年主张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一审裁定认定“陈吉博生前到张掖神舟绿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抽天花工作,2013年8月1日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因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与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甘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一致,上诉人对一审裁定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有异议,因其对甘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甘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已提起上诉,可在该案中提出并依法解决。二、一审法院根据陈东年的诉讼请求,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与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劳动争议纠纷,虽形式上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其法律关系的实质相同、诉讼目的相同,一审法院认定陈东年在两案中的诉讼请求属同一法律关系,符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根据陈东年2013年8月7日出具的收条内容,写明其领取的1100元现金系劳务费,一审裁定据此认定为劳务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陈东年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东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退还上诉人陈东年。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