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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谭传海、谭传福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传海,谭传福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传海,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庞连祥,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传福,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辩护人钟强,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传海、谭传福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被告人谭传海、谭传福,辩护人庞连祥、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传海、谭传福等人认为被害人周某某在承包经营北流市某某镇原某某荔枝场期间,在种植沉香树的过程中烧死了属被告人先前种植在该土地上的农作物,被告人谭传海、谭传福等人为了泄愤报复,于2014年7月14日16时许,持刀去到该荔枝场,将周某某种植的部分土沉香树砍毁。经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鉴定,共砍毁了土沉香树7337株,损失价值8711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传海、谭传福的行为,构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谭传海、谭传福定罪处罚。被告人谭传海、谭传福均辩称没有参与砍毁周某某的沉香树。被告人谭传海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谭传海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1、本案两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工具与目击证人的证言不一致;2、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对沉香树损毁所作的鉴定结论与证人的证言不一致。被告人谭传福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谭传福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1、本案两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工具与目击证人的证言不一致;2、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对沉香树损毁所作的鉴定结论与证人的证言不一致;3、证人何某某、覃某某、周某勇、谭某光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不客观;4、同步录音录像中被告人谭传福的供述是被告人在疲劳及意识模糊的情况下作出;5、司法机关只收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并没有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谭传海、谭传福等人认为被害人周某某在其承包经营的北流市某某镇原某某荔枝场种植沉香树的过程中,毁坏了属于他们先前种植在该荔枝场的农作物,便心生不满,为了泄愤报复,持刀、铁铲去到该荔枝场,将周某某种植在该荔枝场的部分土沉香树砍毁。经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鉴定,该荔枝场被砍毁的土沉香树7337株,损失的总价值人民币8711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7日16时许,何某某因其管理的北流市某某镇原某某荔枝场的部分沉香树被人砍毁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便立案侦查。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北流市某某镇原某某荔枝场的承包人,其于2014年初在该荔枝场的山岭上种了约235亩沉香树苗,何某某、覃某某、周某勇是该荔枝场的管理人员。2014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何某某打话给其说该荔枝场的部分沉香树被人毁坏,其便叫何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何某某、覃某某、周某勇的证言,证实周某某于2013年承包到北流市某某镇原某某荔枝场,并于2014年年初在该场的山岭上种植了沉香树,聘请其三人作为该场的管理员。2014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其几人发现该荔枝场的部分沉香树被人砍断,被砍的沉香树约1.2至1.5米高、直径约1至3厘米。4、谭某光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16时许,其在北流市某某镇原某某荔枝场摘荔枝,见到谭传海、谭传福等人持刀、铁铲在该山岭上砍毁沉香树。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北流市某某镇原某某荔枝场,现场遗留有被砍断的沉香树。6、被告人谭传海、谭传福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谭传海、谭传福辨认,确认2014年7月14日16时许,其二人伙同他人砍毁被害人周某某沉香树的现场位于北流市某某镇原某某荔枝场。7、证人谭某光辨认被告人谭传海、谭传福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谭某光辨认,确认2014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谭传海、谭传福是参与砍毁北流市某某镇原某某荔枝场沉香树的人。8、北流市某某荔枝场经营承包合同,证实被害人周某某于2013年7月1日承包到北流市某某镇原某某荔枝场,该荔枝场占地面积约635亩,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0元。9、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出具的被砍林木调查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调查鉴定,北流市某某镇原某某荔枝场被砍伐的土沉香树7337株,损失的总价值为87112元。10、北流市公安局隆盛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8日凌晨,公安民警在北流市某某镇某某村将被告人谭传福、谭传海抓获。11、被告人谭传海、谭传福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证实其二人及同伙认为被害人周某某在承包经营的北流市某某镇原某某荔枝场种植沉香树的过程中,毁坏了属于其二人及同伙先前种植在该荔枝场的农作物,便心生不满。2014年7月14日16时许,其二人及同伙为了泄愤报复,持刀、铁铲去到该荔枝场,将周某某种植在该荔枝场的部分土沉香树砍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对被告人谭传海、谭传福均辩称没有参与砍毁周某某的沉香树,以及被告人谭传海、谭传福的辩护人以两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工具与目击证人的证言不一致,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对沉香树损毁所作的鉴定结论与证人的证言亦不一致为由,提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核查,目击证人谭某光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16时许,其见到谭传海、谭传福等人持刀、铁铲在北流市某某镇原某某荔枝场砍毁被害人周某某的沉香树。被告人谭传海、谭传福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作了供述,所供的作案时间、作案工具与证人的证言相一致。另外,对沉香树损毁所作的鉴定是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受北流市公安局的委托而依职权所作的专业鉴定,该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其是否与证人的证言相一致,并不影响其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谭传海、谭传福伙同他人持作案工具砍毁被害人周某某的沉香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对被告人谭传福的辩护人提出证人何某某、覃某某、周某勇、谭某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不客观的辩护意见,经核查,证人何某某、覃某某、周某勇、谭某光的证言客观真实,与被告人谭传海、谭传福的供述、指认现场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了严密的证据体系,证人何某某、覃某某、周某勇、谭某光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对谭传海、谭传福伙同他人砍毁周某某沉香树的事实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至于被告人谭传福的辩护人提出同步录音录像中被告人谭传福的供述是在被告人疲劳及意识模糊的情况下作出的,以及司法机关只收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并没有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传海、谭传福为了泄愤报复,伙同他人故意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构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传海、谭传福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传海、谭传福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谭传海、谭传福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传海、谭传福共同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传海、谭传福均积极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被告人谭传海、谭传福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二人赔偿。根据被告人谭传海、谭传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传海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谭传福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谭传海、谭传福共同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八万七千一百一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剑人民陪审员  蔡庆凤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傅伟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