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矿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潘华与山西嘉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武海青、郝卫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赵永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华,山西嘉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武海青,郝卫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赵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矿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潘华,女,1966年6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太仓县人,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冯俊明,男,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嘉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招标代理公司),住所地:阳泉矿区北大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霍显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江波,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史旭丽,女,该公司职工。被告武海青,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人,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代理人郝卫国,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人,住太原市。被告郝卫军,男,1972年2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人,住山西省清徐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31号鸿富商务6层。负责人王格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慧强,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阳泉分公司),住所地:阳泉市三角线69号。法定代表人牛兴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男,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强,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人,住山西省清徐县。原告潘华与被告嘉盛招标代理公司、武海青、郝卫军、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人民财保阳泉分公司、赵永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仇怀俊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俊明,被告嘉盛招标代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旭丽、武海青委托代理人郝卫国、郝卫军、人民财保阳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及赵永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华诉称:2013年9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武海青驾驶车牌号为晋AXXX**、晋AB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600米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307国道的李某驾驶的晋CXXX**轿车发生碰撞,后晋CXXX**小型轿车又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被告赵永强驾驶的晋AEA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由于原告当时乘坐晋CXXX**号轿车,致使其受伤。后经山西省清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武海青、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永强、原告潘华无责任。被告武海青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人,被告郝卫军、嘉盛招标代理公司作为车主应按照各自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人民财保阳泉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1803元。被告嘉盛招标代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原告后期在北京锦元堂中医诊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沁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治疗的医疗费及未经医院处方私自外购的药品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所在单位赛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无异议,但对其误工时间及实际误工损失有异议,同时要求原告出具纳税证明。对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山西现代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无异议,但应出具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另对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认为应当出具损失的财产评估证明。同时辩称截至庭审时共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7250.3元。被告武海青委托代理人郝卫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郝卫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人民财保阳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CXXX**号肇事车辆投保车上人员每座限额20000元,但应当先由晋AXXX**、晋ABX**挂肇事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晋AEAX**号肇事车辆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后,在进行赔付。同时还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无医嘱及无诊断建议的外购药品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甘肃沁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票据因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均不在车辆座位险赔偿范围。被告赵永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16时10分许,被告武海青驾驶车牌号为晋AXXX**、晋AB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600米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307国道的李某驾驶的晋C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晋CXXX**小型轿车又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的被告赵永强驾驶其所有的晋AEA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形成交通事故,致使乘坐晋CXXX**号轿车的原告潘华受伤。之后,原告潘华被送至山西省清徐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2-5、7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头颅挫伤、左眼部挫伤等,支付门诊检查费1120元。后经该院建议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2-5、7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头颅挫伤、左眼部挫伤、肺挫伤、左肩关节、左踝关节、双腕关节软组织挫伤,颈椎病;胸椎骨质增生、腰椎退行性变。并于2013年10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384.30元。出院后,原告潘华因身体治疗及复查及义齿修复在山西省人民医院、北京锦元堂中医诊所有限责任公司及山西医科大学口腔医院支付医药费、检查费共计38166.7元。2013年10月12日,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并公交认字(2013)第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海青与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永强及原告潘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潘华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递交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遂于当日中止本案诉讼并委托至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后经该中心转至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潘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同年9月25日,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以阳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潘华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3、4、5)的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同时支付检查费1899元,鉴定费2400元。除支付上述费用外,原告潘华还支付打的费570元,省内交通费430元。另查明,原告潘华系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潘华系赛鼎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从事设计岗位,月工资收入为16180元。潘华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王某某进行陪护,王某某系山西现代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管理岗位,月工资收入为16950元。再查明,晋CXXX**轿车系嘉盛招标代理公司名下所有,李某系该公司职工,2013年9月25日嘉盛招标代理公司邀请原告潘华前往山西省清徐县一化工厂进行评标,在返程的路上,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晋A869**、晋AB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系被告郝卫军,被告武海青与郝卫军系雇佣劳务关系。2012年10月23日,被告郝卫军在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XXX**、晋AB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44000元,另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赵永强在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EA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中无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2100元。2012年11月13日,被告嘉盛招标代理公司在人民财保阳泉分公司为其所有的晋CXXX**轿车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座。该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嘉盛招标代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7250.3元。诉讼过程中,依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及人民财保阳泉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从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依法调取了原告潘华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收入,同时该单位证明在此期间,潘华因工受伤,故在上述期间的应发工资未予扣减,全部实发。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及门诊检查费、医疗费收据,赛鼎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山西现代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伤残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及交通费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嘉盛招标代理公司提供的护理费收条一份、人民财保阳泉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予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海青驾驶郝卫军所有的晋AXXX**、晋AB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嘉盛招标代理公司职工李某驾驶的晋CXXX**轿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被告赵永强及原告潘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武海青与被告郝卫军系雇佣关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郝卫军应承担武海青在此次事故中的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李某作为被告嘉盛招标代理公司职工,受其安排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被告嘉盛招标代理公司应承担李毓在此次事故中的相应侵权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由被告郝卫军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的50%,被告嘉盛招标代理公司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的50%,被告赵永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晋AXXX**、晋AB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晋AEA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交强险无责任险,故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及交强险无责任险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卫军、嘉盛招标代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晋AXXX**、晋AB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郝卫军的侵权赔偿责任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郝卫军予以赔偿。晋C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阳泉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阳泉分公司应依法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嘉盛招标代理公司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2-5、7肋骨骨折,并住院治疗七天,出院记录中显示需要定期到该院胸外科及骨科进行复诊,并要求其不适随诊。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记录可知,其并未完全伤愈,仍需继续治疗。后原告在北京锦元堂中医诊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显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要医疗费,且被告未能就该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举证,故被告提出对该医疗费不予认可的观点,因其不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甘肃沁雅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凭单及部分外购药品发票,上述票据因并非医疗单位正式医疗票据或因无明确的诊断建议及医嘱处方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嘉盛招标代理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实际误工损失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潘华确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但其单位赛鼎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其受伤误工期间扣发工资,故原告在因伤误工期间并未实际减少收入,被告嘉盛招标代理公司提出的异议,符合客观事实且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费,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财产损失的原始、有效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可待证据充足时,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还提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我国《保险法》已作出明确规定,即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鉴定费显属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故其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就本案而言,原告潘华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中合理部分如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为凭,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包括鉴定时的检查费及被告嘉盛招标代理公司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总计人民币4857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其伤情以及病历记录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康复期间为1人护理,考虑原告因住院治疗时间短,出院时身体尚未痊愈,出院后仍需人护理,且原告丈夫王某某因护理原告导致其误工,参照护理人所在单位山西现代电梯销售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70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7天,分别按每天50元计算,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7天×50元/天),营养费为350元(7天×50元/天)。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按2013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年计算20年,并结合赔偿系数10%,其伤残赔偿金为44912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损伤后果,该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伤痛,也势必造成其精神痛苦,但考虑到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及相关人员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为凭,即鉴定费为2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潘华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958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应在晋AXXX**、晋AB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晋AEA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共承担5591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该限额内优先赔付。余款73670元由被告郝卫军承担36835元(即承担上述余额的50%),由被告山西嘉盛招标代理公司承担36835元(即承担上述余额的50%)。被告安盛天平财保山西分公司依照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郝卫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阳泉分公司依照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山西嘉盛招标代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余款16835元由被告山西嘉盛招标代理公司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9582元,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及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华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共计人民币55912元。二、原告潘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9582元,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的55912元,剩余73670元,由被告郝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835元,由被告山西嘉盛招标代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6835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郝卫军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835元予以赔偿。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山西嘉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中予以20000元赔偿。五、被告山西嘉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835元(即36835元-20000元)。六、被告武海青不承担赔偿责任。七、被告赵永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嘉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7250.3元在执行时予以折抵。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原告潘华承担2562元,由被告郝卫军承担588.5元,被告山西嘉盛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承担5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十份,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怀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