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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吴x、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吴x,廖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丁xx,常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x。被告廖xx。委托代理人廖xx。原告王xx诉被告吴x、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许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吴x、被告廖xx的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廖xx为同事,两被告系堂兄弟。因急需用资金,两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3月28日还清。但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利率6.1%计算);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x辩称,认可借款80000元的事实,但已经还款51000元,剩余部分为29000元,利息也已支付完毕。被告廖xx辩称,借款80000元是事实,被告吴x已经归还51000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吴xx和廖xx借朋友王xx人民币现金80000元整大写扒万元整为期一个月归还。现抵压廖xx房产证原件一本,如到期未还或产生其他纠纷,王xx有权处理抵压至其处房子,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原告认可于2014年1月6日、7月5日、8月27日分别收到被告吴x归还的17000元、20000元、9000元,并认可另收到1200元或是1300元,但具体金额不清。又查明,原告与被告吴x间另有两笔借款,均出具有借条。另查明,吴xx系被告吴x的曾用名。审理中,被告吴x提出另外分两次共计归还过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并且提出已收到的46000元系归还双方间其他借款,为此提供了内容为“兹吴x于2014年7月5日前归还王xx人民币现金63000元,大写(陆万叁仟元整)2014年6月25日吴x洪xx廖xx”的“书面材料”。第一次庭审,原告先陈述,63000元系被告消费其广发银行和平安银行信用卡产生,“书面材料”由其哥哥书写,后又陈述为被告吴x书写;第二次庭审,原告陈述63000元系被告消费其广发银行和工商银行信用卡产生。被告方质证后认为:该“书面材料”系双方及家人在被告廖xx家中,原告要求被告在2014年7月5日前还款并要求两被告的家人担保的情况下形成,并非发生新的借款。被告廖xx提出,与王xx之间的借款廖xx仅作为介绍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应当由被告吴x承担还款责任,为此提供了被告吴x出具的《还款说明》,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吴x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明确,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借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与自认、《借条》、“书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吴x提出已还款5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可于2014年1月6日、7月5日、8月27日分别收到被告吴x归还的17000元、20000元、9000元,并认可另收到1200元或是1300元(因原告陈述不清,本院认定另还款1300元),但提出这些款项并非归还讼争的80000元借款,而系归还的吴x、洪xx、廖xx出具的“书面材料”上记载的63000元,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多次借款均出具借条,而涉案的“书面材料”不符合借条的形式(没有借条抬头);第二,原告对该“书面材料”的形成前后陈述不一,包括借条的书写人、款项的产生等;第三,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还款17000元后,剩余金额63000元恰与该“书面材料”记载的金额一致,故该63000元并非新的借款。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700元,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能全部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收到后如何支配、使用系由两被告控制,但对外借款的为两被告,故被告廖xx抗辩其为借款的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327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12元,两被告承担180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雯雯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