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5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家才、XX等与高文凤、田俊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才,XX,王朋,王莹,高文凤,田俊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859号原告王家才,男,1963年8月10日生,打工人员,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XX,男,1988年3月4日生,汉族,现役军人,住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小朱坞社区*号楼*单元***室。原告王朋,男,1990年3月8日生,汉族,临沂市天元建筑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小朱坞社区9号楼2单元502室。原告王莹,女,1995年3月7日生,临沂市米奇尔早教中心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宝军,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文凤,女,1979年7月25日生,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田俊青,男,1982年10月21日生,无职业,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平达,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家才、XX、王朋、王莹与被告高文凤、田俊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宝军,原告XX、王朋、王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宝军,被告田俊青的委托代人王平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才、XX、王朋、王莹共同诉称,2014年8月31日23时许,被告高文凤驾驶鲁Q×××××号越野车,行驶至兰山区沂蒙路金锣大桥北段时与我们的近亲属刘兆凤相撞,造成刘兆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文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俊青系被告高文凤所驾驶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殡仪用车等各项损失共计626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俊青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系乘车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我不承担事故责任。鉴于我与高文凤曾经存在夫妻关系,我愿意尽力协助其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高文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2时57分许,被告高文凤驾驶鲁Q×××××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锣大桥北段时,与停在该路段非机动车道的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近亲属刘兆凤及驾驶两辆摩托车的案外人李帅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珊珊当场死亡,原告近亲属刘兆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帅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临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2014083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文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兆凤、王珊珊及案外人李帅均无事故责任。刘兆凤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2706.77元。2706.24元。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9月2日出具临公兰刑鉴(法)字(2014)2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根据尸体检验及病理记载,死者胸部损伤致肋骨、锁骨、肩胛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且骨盆、腰椎多发骨折、股骨骨折,结合尸体其余部位未检见迅速致命性损伤分析,刘兆凤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2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支出殡仪用车费用900元,支出复印费6元,提供相应单据予以佐证,被告田俊青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餐饮费2360元、支出其它费用1750元,被告质证称餐饮费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关于其它费用无赔偿依据。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1000元、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质证称数额过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处理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548.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称数额过高。另查明,原告王家才系刘兆凤的丈夫,原告XX、王朋、王莹分别系刘兆凤的子女,刘兆凤出生于1963年3月10日,生前居住在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小朱坞社区9号楼2单元502室。还查明,被告高文凤驾驶鲁Q×××××号“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被告田俊青名下,二被告原系夫妻,交通事故后,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文凤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停在非机动车道的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近亲属刘兆凤及驾驶两辆摩托车的案外人李帅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王珊珊当场死亡,原告近亲属刘兆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帅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高文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均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公安法医鉴定意见等为证,原告及到庭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高文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法律赋予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系被告高文凤、田俊青共同所有,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死亡,原告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是我国法律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被告高文凤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因此,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过错程度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具体主张,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俊青对原告主张的餐饮费用及其它费用均有异议,上述费用均应包括在法定的丧葬费范围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有异议,本院可酌情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且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凤赔偿原告王家才、XX、王朋、王莹因其近亲属刘兆凤交通事故死亡支出的医疗费2706.77元、应得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601812.77元;二、被告高文凤赔偿原告王家才、XX、王朋、王莹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1548.8元,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殡仪车费用900元、交通费300元,计3948.8元;三、被告田俊青对被告高文凤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家才、XX、王朋、王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63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高文凤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杜士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