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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刑初字第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禄何双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勃刑初字第012号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小学文化,无业。1994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年5月3日释放;2010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4月29日被释放。2014年6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小学文化,乌海市海勃湾区星宇煤矿工人。2014年6月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上列二被告人均未委托辩护人。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波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何某某来到乌海市海南区5路公交车站点,以打车为由乘坐被害人任某某的蒙CQQ655号黑色吉利帝豪牌轿车,车辆行驶至乌海市海南区宝峰煤矿附近时,被告人张某、何某某以持刀胁迫、用衣服勒脖子,用胶带纸捆绑手脚的方式,抢走被害人任某某现金620余元、白色步步高手机1部,价值765元,共计价值1385元。(赃款、赃物未追回) 2、2014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何某某来到乌海市海南区汽车站附近,以打车为由乘坐被害人黄某某的银白色起亚锐欧牌汽车,车辆行驶至乌海市海勃湾区“A8KTV”空地上时,被告人张某、何某某以持刀威胁、用胶带纸捆绑手脚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黄某某现金500余元、三星S5830手机1部,价值400元。后二被告人威逼被害人黄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将卡内的5200元钱取走,共计价值6100元。(部分赃款已追回、赃物已追回) 被告人张某、何某某抢劫2起,共计价值7485元。 控方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何某某从乌海市海南区以打车为名租乘被害人任某某的蒙CQQ655号吉利轿车,在宝峰煤矿附近二被告人采用持刀威胁、勒脖子的方式抢劫被害人任某某现金620元,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765元,共计价值1385元。 2、2014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何某某从乌海市海南区以打车为名租乘被害人黄某某的蒙CQR988号轿车,在海勃湾区一通厂附近二被告人采用持刀威胁、用胶带纸捆绑被害人的方式抢走被害人现金500元,三星S5830手机一部,价值400元,并威逼被害人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取走被害人银行卡中现金5200元,共计价值6100元。 二被告人抢劫两起,共计价值74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6月4日23时40分许,被害人黄某某在海勃湾区一通厂附近被两名男子持刀抢劫现金及手机的经过。 2、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日12时许,任某某在海南区工业园区被两名男子持刀抢劫现金及手机的经过。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日伙同一个叫“三”的男子在海南区广场附近打了一辆黑出租车,行至海南区一个煤矿附近时,二人用刀威胁和用胶带纸捆绑女司机,抢了620元钱和一部手机的事实;2014年6月4日,张某伙同“三”在海勃湾区一通厂附近持刀抢了一个黑车司机5700元钱和一部三星直板手机。 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何某某与一名男子于6月2日持刀在海南区一个煤矿附近抢劫一个开黑出租车的女司机,抢了一部手机和620元钱;同时证实其在6月4日又伙同这名男子在海勃湾区一通厂附近抢劫了另一名黑车司机,抢了司机随身携带的现金和一部黑色手机,并拿司机的银行卡取了5000多元钱,这名男子叫何某某“三”。 三、书证 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系公安机关在张某的指引协助下抓获,被告人张某有立功情节。 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6月9日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2年4月29日被释放,系累犯。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何某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系成年人。 4、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物品手机一部和现金1600元发还被害人黄建军。 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在十二张免冠男子照片中辩认出张某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被害人任某某在12张免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何某某、张某是对其抢劫的人;张某在12张免冠男子照片中辩认出何某某是伙同其一起实施两起抢劫犯罪的人;被告人何某某在12张免冠男子照片中辨认出中张某是伙同其一起实施两起抢劫犯罪的人。二被告人均指认乌海市海勃湾区一通厂附近的A8KTV东侧空地就是二被告人2014年6月4日实施抢劫犯罪的地点,乌海市海勃湾区海馨家园小区是实施抢劫犯罪后弃车逃跑的地点;乌海市海勃湾区海馨家园小区附近交通银行ATM机是使用被害人黄某某银行卡取款的地点;乌海市海南区宝峰煤矿煤场空地是2014年6月2日实施抢劫犯罪的地点;乌海市海南区5路车站西就是二人6月2日实施抢劫犯罪的打车地点。 6、搜查及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人身及临时住所银港佳苑公寓楼403室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张某的身上搜到一部黑色三星S5830手机、现金1600元,从其住所搜出一把红蓝相间的弹簧刀;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的人身及临时住所海勃湾区老刘旅店房进行了搜查,证实从被告人何某某的住所搜出一把长约40公分的片刀,并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 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及被害人黄某某的受伤情况. 五、鉴定意见 1、乌海市海勃湾区价格认证中心海价鉴证字(2014)第3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两部手机的市场价格。 2、山东省公安厅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并送检的单刃折叠刀的刀刃上检出被害人黄某某及被告人张某的基因分型,从该折叠刀的刀把上检出被告人张某的DNA基因分型。 六、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何某某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见随案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何某某的讯问过程真实、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何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1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鲜梅 审 判 员  王 洢 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贺庆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