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执恢复字第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上海源好实业有限公司与嘉烁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上海源好实业有限公司;嘉烁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执恢复字第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源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嘉烁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上海源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福记联合嘉定餐饮有限公司(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761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裁定变更嘉烁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应清偿债务及承担执行费合计人民币XXXXXXX.39元。本次恢复执行中,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嘉烁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鉴于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嘉烁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源好实业有限公司依据(2009)嘉民三(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慧萍审判员 陆 琦审判员 马 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