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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撤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常德市武陵区鸿升农贸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谭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反申请申请人)常德市武陵区鸿升农贸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反申请被申请人)谭晨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民一撤字第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反申请申请人)常德市武陵区鸿升农贸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表人沈娟,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反申请被申请人)谭晨,女,199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杨开炎,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鑫鑫,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常德市武陵区鸿升农贸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谭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常仲裁字第41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鸿升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丰,被申请人谭晨的委托代理人朱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仲裁委员会查明:2008年8月23日,谭晨之母XX元以谭晨名义与鸿升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鸿升开发公司将常德市武陵区鸿升农贸市场的123号、126号门面销售给谭晨;此二套商品房建筑面积共91.5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462.09元,总金额为5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未约定出卖人应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鸿升开发公司将商品房交付给谭晨。2008年8月26日,鸿升开发公司向谭晨出具了50万元购房款收据。该购房款确实不是2008年8月26日支付,而是以鸿升开发公司之前对XX元所欠款项冲抵。2010年1月1日,谭晨之父谭敦伍将126号门面出租给他人。鸿升开发公司未将办理123号、126号门面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谭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导致谭晨至今未能办理123号、126号门面的权属登记。谭晨遂申请仲裁,要求鸿升开发公司立即为谭晨办理两门面的房屋权属证书,并赔偿因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谭晨已付购房款50万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违约之日计算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日)。常德仲裁委员会认为:谭晨之母XX元代谭晨与鸿升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种代理行为。对该代理行为,谭晨予以认可,该代理行为有效。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可以直接约束谭晨和鸿升开发公司。对于鸿升开发公司反申请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谭晨签名,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成立的观点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可以相互抵销。结合鸿升开发公司与谭晨之母XX元的经济往来情况,鸿升开发公司向谭晨出具了购房款收据,抵销了鸿升开发公司对谭晨之母XX元的债务,并征得了XX元的同意,可以认定谭晨已经交付了购房款。对于鸿升开发公司认为谭晨未支付购房款的观点不予支持。鸿升开发公司应当将办理123号、126号门面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谭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鸿升开发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属于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谭晨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予以认可。自2008年11月2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较频繁,平均年利率为6.57%。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仲裁裁决之日(2014年1月17日)止,以50万元购房款为基数,按6.57%的平均年利率计算,该违约金为169238元。2014年1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应以50万元购房款为基数,按6.57%的平均年利率计算至鸿升开发公司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相关资料、谭晨可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止。鸿升开发公司所称其与XX元之间的债权债务系XX元利用职务便利敲诈所形成,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这一事实,对此观点不予认可。遂裁决: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常德市武陵区鸿升农贸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将办理常德市武陵区鸿升农贸大市场123号、126号门面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谭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常德市武陵区鸿升农贸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谭晨逾期办证违约金169238元(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之后的违约金以50万元购房款为基数,按6.57%平均年利率,计算至常德市武陵区鸿升农贸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相关资料、谭晨可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止);三、对常德市武陵区鸿升农贸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仲裁受理费1000元、仲裁处理费300元、仲裁反申请受理费5000元、仲裁反申请处理费300元,均由常德市武陵区鸿升农贸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裁决后,鸿升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常德仲裁委员会(2013)常仲裁字第41号裁决书。其理由是: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中止审理而没有中止。《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谭晨与鸿升开发公司没有真实的房款交付,这是双方均没有争议的事实,谭晨称购房款50万元收款收据衍生于案外人沈怀清欠案外人XX元的借款46万元,加利息4万元,冲抵对鸿升开发公司的购房款,而借条上的借款人注明的却不是谭晨陈述的沈怀清。借条是复印件且模糊不清,借条和借条上的印章是XX元伪造的,鸿升开发公司从未认可。XX元在鸿升开发公司办理受让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还使用伪造的印章制作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骗取转让差价。公安机关在鸿升开发公司先后的报案材料上分别注明了“我队已受理正进行调查”、“此案正在调查”。仲裁庭明知公安机关已经就XX元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刑事立案并处在侦查过程中,由于本案的关键证据50万元收款收据与46万元借条和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指向的123号、126号门面有关,因此,仲裁裁决需以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为依据,仲裁的程序应当中止而没有中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裁决所依据的谭晨的证据是伪造的,鸿升开发公司与谭晨之间根本没有可以相互抵销的债务。三、仲裁裁决背离了谭晨的仲裁请求,无权仲裁。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明知鸿升开发公司与谭晨之间根本没有真实的房款交易,也没有可以相互抵销的债务,不尊重客观事实裁决,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有枉法裁决的行为。为支持其申请主张,鸿升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开庭笔录”、(2013)常仲裁字第41号裁决书及46万元借条复印件,拟共同证明鸿升开发公司与谭晨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房款交付双方均无异议,谭晨陈述50万元的收款收据衍生于46万元的借条,其提供的46万元借条是复印件且模糊不清,谭晨陈述是案外人XX元与沈怀清之间的借款关系,鸿升开发公司从未认可;2、《关于XX元涉嫌伪造我单位印鉴、伪造我单位虚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利用职务之便敲诈我单位财物的违法犯罪实事情况反映》、《关于XX元涉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胁迫手段,索取我单位财物的违法犯罪实事的再次反映》、2014年1月20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受案回执”、武公(刑)立字(2014)0243号“立案决定书”、2013年10月25日和2014年1月20日两次《关于请求中止审理仲裁案的报告》、《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指南》,拟共同证明案外人XX元陈述46万元借条形成于与案外人沈怀清之间,50万元的收款收据与46万元的借条和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指向的123、126号门面有关,报案材料上公安机关分别注明“我队已受理正在进行调查”、“此案正在调查”,公安机关已对XX元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刑事立案,对46万元借条及印章真实性处于侦查过程中仲裁庭是明知的。3、《录音笔录》、《询问笔录》,拟证明本案中5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非鸿升开发公司的意思表示,而是案外人XX元与沈怀清经济纠纷的结果,鸿升开发公司从未认可。4、“仲裁申请书”及(2013)常仲裁字第41号裁决书,拟证明裁决内容与谭晨的仲裁请求相背离。谭晨答辩称:一、本案的仲裁程序不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与鸿升开发公司所陈述的另一案根本无关,不必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二、鸿升开发公司所称本案仲裁裁决所依据证据是伪造、谭晨与鸿升开发公司之间根本没有可以相互抵销的债务纯属无稽之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无权裁决并不是鸿升开发公司所指。四、鸿升开发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本案仲裁庭的仲裁员已经受到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确认存在枉法裁判。请求驳回鸿升开发公司的撤销请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谭晨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三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相同类型的案件在法院里也是相同结果的判决。经庭审质证,对于鸿升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谭晨的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中鸿升开发公司与谭晨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及收款收据不真实,仲裁时的开庭笔录证实鸿升开发公司对于房屋买卖合同以及50万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才是仲裁庭审理本案的依据。对证据材料2中两份情况反映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这两份情况反映是鸿升开发公司的自述,并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的证实和立案,也不能证明本案中谭晨有任何犯罪嫌疑;对于公安机关的立案回执和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公安机关并未将谭晨或案外人XX元列为犯罪嫌疑人,不足以证明谭晨或XX元与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有任何关系;对于两次中止仲裁审理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该两份报告属于鸿升开发公司的自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这两份报告不能证明所反映的情况就是真实情况;对于仲裁指南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仲裁时本案应中止审理。对证据材料3中《录音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这份录音证据从起止时间上存在人为剪辑的情况,录音没有征得XX元的同意,不能反映案件客观真实情况,不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是不真实的;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通过这份笔录,不能证明XX元是公安机关所列的犯罪嫌疑人,XX元是以被询问人身份出现在笔录中,如果XX元是犯罪嫌疑人,则应当是讯问笔录而不是询问笔录,只能说明XX元是以证人身份出现在案件中,这份笔录与谭晨更无任何关系。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谭晨提交的证据材料,鸿升开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谭晨所提交的是民事判决,与本案不是同一种类型,案件情况千差万别,不能简单类比,况且这份判决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不具备参考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鸿升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虽然可以证明鸿升开发公司与谭晨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谭晨确未实际支付50万元房款的事实,但由于本院审查的是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应被撤销的法定情况,并不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问题,故证据材料1所证明的情况与本院的审理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鸿升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证实了鸿升开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谭晨之母XX元利用职务之便敲诈鸿升开发公司财物强行索取123、126号门面,并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公安机关对鸿升开发公司的报案已立案侦查,鸿升开发公司在本案仲裁过程中两次书面要求仲裁庭中止案件的审理,仲裁庭对公安机关正在对有关情况进行侦查是明知的等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鸿升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鸿升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4系谭晨提交的仲裁申请和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对案件的实体裁决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故对于证据材料4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谭晨向本院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争议不具备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谭晨就本案向常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0月13日,鸿升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娟向公安机关递交了1份名为《关于XX元涉嫌伪造我单位印鉴、伪造我单位虚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利用职务之便敲诈我单位财物的违法犯罪实事情况反映》的材料,举报谭晨之母XX元涉嫌伪造鸿升开发公司的单位印鉴并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胁迫手段欺诈鸿升开发公司财物。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3年10月24日在该份材料上批注了“我队已受理,正进行初查”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2013年10月25日,鸿升开发公司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中止审理仲裁案件,理由是谭晨诉鸿升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房款不实,已涉嫌刑事犯罪,鸿升开发公司已向公安部门反映,公安刑事部门已受理且正在进行初查。2014年1月20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鸿升开发公司的报案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侦查,并向鸿升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娟发出《受案回执》。2014年1月20日,鸿升开发公司再次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中止审理仲裁案件,理由是谭晨诉鸿升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房款不实,已涉嫌刑事犯罪,鸿升开发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立案。2014年4月6日,鸿升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娟再次向公安机关递交了1份名为《关于XX元涉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胁迫手段,索取我单位财物的违法犯罪实事的再次反映》的材料,再次反映谭晨之母XX元在为鸿升开发公司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过程中向鸿升开发公司索要财物,鸿升开发公司被迫接受XX元的胁迫条件,在2008年底被XX元拿走123、126号门面的格式合同和50万元临时收款收据1份,XX元凭此侵占126号门面。同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在该份材料上批注了“此案正在进行调查”的意见并加盖了公章。另查明,常德仲裁委员作出的(2013)常仲裁字第41号裁决书向鸿升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怀清送达的日期为2014年8月4日,但该裁决书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再查明,常德仲裁委员会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指南》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双方的争议在于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常仲裁字第41号裁决书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三、仲裁员有无枉法裁决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和第七十五条“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之规定,民事诉讼法与各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定都是仲裁活动必须遵守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常德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指南》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仲裁过程中,鸿升开发公司就该公司在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过程中被迫接受谭晨之母XX元的胁迫条件,被XX元拿走123、126号门面格式合同、50万元收款收据1份及XX元涉嫌伪造公章等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鸿升开发公司的报案内容进行初查后正式立案并正在进行调查,而鸿升开发公司也已先后两次以谭晨诉鸿升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房款不实涉嫌刑事犯罪,该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为由要求仲裁庭中止仲裁案件审理程序。仲裁庭在公安机关已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立案侦查,且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与仲裁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直接关系的情况下,仲裁庭理应先行中止仲裁审理程序而未中止,就径直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了(2013)常仲裁字第41号裁决书,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鸿升开发公司认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鸿升开发公司虽认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谭晨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鸿升开发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谭晨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谭晨在仲裁时所提交的证据系伪造。故鸿升开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依据的谭晨的证据系伪造之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鸿升开发公司主张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但鸿升开发公司既未提出仲裁员有枉法裁决行为的事实存在,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仲裁员仲裁本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故鸿升开发公司关于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鸿升开发公司还认为仲裁裁决背离了谭晨的仲裁请求而无权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只审查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仲裁,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是否适当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核实的范围。综上所述,申请人鸿升开发公司认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常仲裁字第41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常仲裁字第41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谭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春明审判员  彭 炜审判员  孙 晖二○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赵丹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