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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行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重庆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中区行初字第00271号原告重庆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小泉。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禄静,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张立,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52号。法定代表人郭坚,主任。委托代理人廖东锋,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英通,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重庆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水泥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委)关闭粉磨站行为违法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向被告市经济信息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由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恢复审理。本院又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禄静和张立,被告市经济信息委的委托代理人廖东锋、钟英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水泥公司诉称,原告南方水泥公司于2008年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批准关闭了两条中空窑水泥生产线后,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区经委、重庆市经委批准同意建设粉磨站,并于2010年4月1日取得根据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的《全国工业产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4月1日。因此,原告南方水泥公司系合法的水泥生产企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2010年5月《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2010-2013年)的通知》(渝办(2010)30号文),判决认定原告南方水泥公司再次被列入2010年关闭企业,并由原告南方水泥公司赔偿重庆市忠州乐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800万元。原告南方水泥公司系依法成立并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合法水泥生产企业,被告市经济信息委系本次企业关闭的组织实施单位。原告南方水泥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主管部门关于粉磨站关闭的文件、通知,也没有任何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关闭粉磨站,更没有就本次关闭行为给予原告南方水泥公司任何补偿。本次企业关闭给原告造成上千万的经济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市经济信息委关闭原告南方水泥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南方水泥公司诉称“至今未收到任何主管部门关于粉磨站关闭的文件、通知,也没有任何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关闭粉磨站”,而被告市经济信息委也否认实施了关闭原告南方水泥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被告市经济信息委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2010-2013年)的通知》中的任务分解要求制定的《关于落实重庆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目标任务分解的通知》未对原告南方水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不应认定为关闭行为。因此,原告南方水泥公司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伟代理审判员  梁洪霞人民陪审员  彭晓谦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骆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