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鲜志华与鲜劲松、施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志华,鲜劲松,施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鲜志华,女,生于1973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科,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鲜劲松,男,生于1974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施爱华,女,生于1978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鲜志华与被告鲜劲松、施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鲜劲松、施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其资金周转需要,自2010年起多次向我借款,截止2011年1月3日被告鲜劲松共计向我借款32万元,被告鲜劲松于该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了2%的月息。后经我多次催收,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支付本息,故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被告鲜劲松辩称:32万元借款属实,但我无力偿还。被告施爱华辩称:我与被告鲜劲松已经离婚,这些债务是他们合伙开公司的,我不知道这笔债务,也不应当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鲜���松与被告施爱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月结婚并于2011年10月12日离婚。原告鲜志华与被告鲜劲松系姐弟关系,从2010年开始,被告鲜劲松因投资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在2010年9月19日向原告书立内容为“今借到鲜志华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元证。借款人:鲜劲松”的借条一张;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鲜劲松进行结算,被告鲜劲松共计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在当日向原告书立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截止2011年1月3日本人向鲜志华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贰万元正(320000.00元),此据,借款人:鲜劲松,身份证:2011年1月3日。”之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经原告催收无果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鲜劲松在原告处借款32万元,并给原告鲜志华书立了借条,且被告鲜劲松予以承认,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施爱华称“该借款自己不知情也不应偿还”,但被告施爱华未提供该笔借款系被告鲜劲松个人债务的证据,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虽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2%的月息,但二被告未明确承认,故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鲜劲松、施爱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鲜志华借款本金32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期间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鲜劲松、施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籽辰(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