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牧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牧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55年2月出生。2008年1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09年3月30日转刑拘。200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7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辉县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月9日因病转社区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9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约20时,被告人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新乡市牧野区畅岗一道街XX号胡同口的一辆红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为:32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约20时,被告人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新乡市牧野区畅岗一道街XX号胡同口的一辆红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鉴定价格为32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电动车合格证、保险单、收据,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作案工具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宝峰审 判 员 王立义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邵帅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