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刘永生,刘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永生,刘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生。委托代理人刘学元。委托代理人赵元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颖。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永生、刘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南民二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8时,刘颖驾驶其自有的津NYG×××号丰田牌轿车,在葛沽镇荣水园小区××号楼倒车时,适遇行人刘永生在事故地点步行,由于驾驶不慎,刘颖车与刘永生身体发生接触,造成刘永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刘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永生到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主要伤情为双侧髌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上唇部皮裂伤、右额部头皮血肿等,共住院24天。刘颖为刘永生垫付医疗费46785.18元(未包含在刘永生诉请之中)。刘永生因赔偿问题以刘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对交管部门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刘永生及刘颖均无异议。另查明,津NYG×××号丰田牌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刘永生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刘颖、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刘永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2、残疾赔偿金等待鉴定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3、本案诉讼费由刘颖、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庭审中,刘永生变更诉请为:残疾赔偿金71847.6元、误工费11895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7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诉请数额为153740.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交管部门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永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法院对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作为津NYG×××号丰田牌轿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永生的损失包括:⑴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根据刘永生的伤残等级(两个10级),结合相关标准,应为28739.04元(32658元x8年×11%=28739.0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永生住院24天,每日按100元的标准,计2400元。⑶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150日,其中住院24天为两人护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614.43元。⑷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90日,结合相关标准,营养费为4500元。⑸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刘永生的伤残情况,法院予以支持。⑹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相佐,法院应予支持。⑺鉴定费4800元,有相关票据相佐,但误工期鉴定花费的700元鉴定费应由刘永生自行承担,法院对鉴定费410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刘永生已超过六十周岁,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法院对刘永生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刘永生的损失共计93353.47元。刘颖为刘永生垫付医疗费46785.18元,有相关票据、病案相佐。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永生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739.04元、护理费13614.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62353.47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31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另,刘颖为刘永生垫付的医疗费46785.18元,由太平洋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刘颖。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353.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000元,合计93353.47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刘颖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6785.1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刘颖。三、被告刘颖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由原告承担210元,由被告刘颖承担32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颖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商业险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永生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颖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永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争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刘永生医药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刘永生的医疗费用系医院在治疗伤病过程中,因救治伤病而由医生确定必须使用的,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对鉴定部门认定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不予认可,并不认可鉴定费。经审查该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依法作出,并经过质证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路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