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阿荣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1日由阿荣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乘坐其儿子丁某乙驾驶的轿车行驶至阿荣旗某某镇本街“某某小区”西路口时,与某某镇居民郑某某和朋友安某某等人驾驶的两辆轿车相遇,双方互不相让致车辆无法通行,继而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丁某甲将安某某鼻部踢伤。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说明,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人丁某乙、郑某某、吕某某、冷某某、丁某丙、周某某、王某甲、沈某某、王某乙、程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阿)公(法)鉴(损伤)字(2014)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和收交据,被告人丁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佳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田 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