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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初字第0036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磊,系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贾立新,系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磊和贾立新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MH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秦都区过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渭阳路十字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张某相撞,致张某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赔付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MH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秦都区过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渭阳路十字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张某相撞,致张某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在交警大队处理期间,被告人赔付被害人家属损失318015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本院审理中,被害人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当事人于2015年2月1日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秦刑初字第0036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付被害人家属损失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过失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等;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3、物证、书证、肇事现场图及照片、事故成因分析、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处理相关资料、尸检、车检、酒检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死亡证明书等;证明被害人经医治无效死亡。5、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明民事赔偿履行及谅解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根据调解协议,赔付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司法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玉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人民陪审员  马三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