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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朱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青松岭乡迟杖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二)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青松岭乡迟杖子村民委员会,王莉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建平县青松岭乡迟杖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田作廷,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莉原告建平县青松岭乡迟杖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青松岭乡迟杖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田作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青松岭乡迟杖子村民委员会诉称: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温室大棚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我村迟北组南边子和迟南组赵家沟门共113栋大棚,承包期限14年。合同约定迟北组大棚承包价款每年105720元、迟南组大棚承包价款每年78002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清2010年承包费,其余每年的十月三十日前付清当年度承包费。合同还约定被告不准废棚、弃棚,自觉维护大棚设施,保证合同到期时各类基础设施完好无损归还原告。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正常经营,并拖欠2013、2014年度承包费、毁损设施。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承包合同;由被告支付承包费367444元;返还大棚设施或按价赔偿;由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拖欠承包费的利息)。被告王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大棚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建平县迟杖子村迟北组南边子和迟南组赵家沟门已建完的大棚共113栋、计7796.4延长米的温室大棚租赁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14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承包费:迟北组南边子每年每延长米24元,价款为105720元;迟南组赵家沟门每年每延长米23元,价款为78002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付清2010年的承包费,其余每年的十月三十日前付清当年的承包费。合同同时约定:不准弃棚、废棚;由乙方(本案被告)自觉维护大棚设施,并在合同到期时保证大棚各类基础设施完好无损。同时,双方签署温室大棚物资移交表1份(附后)。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大棚内栽种葡萄,并给付了原告2010年、2011年、2012年的承包费。2013年12月份,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放弃经营,本案所涉案的113栋暖棚废弃至今,只剩下墙体及部分支架,并拖欠了2013、2014两年度承包费。现原告以解除合同、给付承包费、赔偿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温室大棚承包合同1份、迟杖子温室大棚物资移交表1份、土地承包合同1份、现场照片16枚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进行现场勘查拍摄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如期给付承包费,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2014年温室大棚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所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包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不准弃棚、废棚”的条款,应视为双方对合同解除情形的约定,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解除权人即本案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所承包的113栋大棚只剩下墙体及部分支架,已无可恢复利用之价值。同时,被告亦未按协议约定如期给付原告承包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亦可解除合同。同时,被告亦应按双方签署的“温室大棚物资移交表”向原告返还物资。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返还物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损失即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建平县青松岭乡迟杖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莉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包合同”。二、被告王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青松岭乡迟杖子村民委员会2013年、2014年度的温室大棚承包费367444元及此款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双方签订“温室大棚物资移交表”返还原告建平县青松岭乡迟杖子村民委员会大棚物资(移交表附后)。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5元由被告王莉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单英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