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蔚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小名勇勇),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蔚县白草村乡前梁村*号,住河北省蔚县蔚州镇南张庄村中心街一条。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雯洁,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韩国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李雯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20时30分许,在蔚县蔚州镇南张庄村姚某的租住房内,被告人姚某和其妻子被害人张某甲因琐事争吵并厮打,姚某将张某甲右眼部打伤。张某甲给其母亲张某乙打电话将张某乙叫到家中。张某乙进门后在姚某左脸打了一巴掌,姚某站起来后在张某乙的左面部打了一巴掌,致被害人张某乙左耳耳膜穿孔。经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之损伤为轻微伤,张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在打完架后就报了案,应是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3、被害人有重大过错;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0时30分许,在蔚县蔚州镇南张庄村姚某的租住房内,被告人姚某和其妻子被害人张某甲因琐事争吵并厮打,姚某将张某甲右眼部打伤。张某甲给其母亲张某乙打电话将张某乙叫到家中。张某乙进门后在姚某左脸打了一巴掌,姚某站起来后在张某乙的左面部打了一巴掌,致被害人张某乙左耳耳膜穿孔。经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之损伤为轻微伤,张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姚某的父亲自愿代姚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及证人曹某、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晚上19时左右,在蔚县蔚州镇南张庄村的租住房里,张某甲与被告人姚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姚某在张某甲右眼上打了一拳,后张某甲将其母亲张某乙叫到家里,张某乙看到张某甲的眼睛受伤了,很生气,就在姚某的脸上扇了一巴掌,后来姚某就拽住张某乙的头发朝其左耳处打。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印证了上述陈述和证言的内容。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蔚县蔚州镇南张庄村姚某的租住房及现场的情况。3、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之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乙之损伤为轻伤二级。4、蔚县公安局蔚州南区派出所《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9月19日21时33分,姚某报案称其被丈母娘打了。同年11月5日16时15分,姚某被传唤至派出所。5、被告人姚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虽拨打了110,但其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被告人姚某关于其是自首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张某乙对矛盾激化也负有一定责任,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永春审判员 李春生审判员 赵全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利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