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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甲,系浙江省富阳市三叶茶叶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骆某甲驾驶一辆号牌为浙A×××××的小型轿车,由浙江省宁波市宁海驶往杭州富阳。23时31分许,被告人骆某甲驾车行驶至G92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37KM+200M处时,因在高速公路上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与杨某甲驾驶的未按照规定安装后下部防护装置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且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浙A×××××小型轿车内乘客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颅脑损伤致死。根据浙公高绍一认字(2014)第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骆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骆某甲明知他人拨打110电话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并与被害人王某乙一同被120送至医院。后其在绍兴市上虞区人民医院依法接受交警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骆某甲所属的富阳市三叶茶叶机械有限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万元,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骆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骆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监控录像,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测试报告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称重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伤者人体检验记录,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国家标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骆某甲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甲系初犯,并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获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骆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