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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民调确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秭归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湖北星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兴权、尤运、崔旭东、杜建斌、梅炯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秭归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湖北星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兴权,尤运,崔旭东,杜建斌,梅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秭归民调确字第00017号申请人秭归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人湖北星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郑兴权。申请人尤运。申请人崔旭东。申请人杜建斌。申请人梅炯。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秭归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湖北星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兴权、尤运、崔旭东、杜建斌、梅炯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郑新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江强以湖北星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的秭归县2013年度中央财政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在屈原镇龙马溪村、长江村建设的抗旱水池和管道工程时,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及相应材料款,江强因负债不能支付,导致农民工上访引起纠纷。2015年2月4日,经秭归县水利局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江强以湖北星宇建设集团的名义在屈原镇所辖的村承接的工程量经三方计量确认为48万余元的工程,应该支付给五个农民工代表的工资及材料款共计36万元。二、该36万元应完税收约2.5万元,由湖北星宇建设集团承担,在拨款时扣减。三、建设单位同意业主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将36万元拨付给上述五个农民工代表。(其中郑兴权18万元、崔旭东8.7万元、尤运3.8万元、杜建斌0.5万元、梅炯5万元)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秭归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湖北星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兴权、尤运、崔旭东、杜建斌、梅炯经秭归县水利局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