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二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胡二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胡二保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负责人:丁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二保。委托代理人:李润泽,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克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二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二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9日,胡二保在人保财险合肥二支公司为皖A×××××徐IXZJ5266JQ220B汽车起重机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扩展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在人保财险特种车保险条款中规定,该险种保险责任范围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火灾、爆炸……。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扩展条款中规定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1、作业中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条款中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2014年6月14日,涉案车辆在合肥市瑶海区三十铺大桥西边路南边的工地,吊车在吊装时因为地基不平,重心不稳导致钢丝绳断裂,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分别向110以及保险公司报案。人保财险合肥二支公司经现场勘查,确认车辆损失为36992.5元,残值作价金额800元。6月17日,人保财险合肥二支公司对车主胡二保以及车辆操作人员卢因山就事故原因进行询问,卢因山答复事故发生原因时称:2014年6月14日下午14:40分左右其在三十铺大桥附近一处废弃工地吊装一辆损坏的装载机。在吊装过程中,因地基不平,重心不稳导致钢丝绳突然断裂,大臂闪了几下,导致本车受损。后胡二保就上述损失向人保财险合肥二支公司提出理赔。2014年7月7日,人保财险合肥二支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此次事故是因吊车的钢丝绳断裂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予赔付。胡二保遂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吊车操作人在报警记录中陈述系因地基不平,重心不稳导致的钢丝绳断裂,其在保险公司询问笔录中亦作出相应陈述。从其事故陈述来看,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原因存在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的“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的因素。人保财险合肥二支公司在未提供足够证据的情形下,将钢丝绳断裂作为损失的直接和唯一的原因,不予采信。本案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且保险事故发生于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胡二保已提交保险单据、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确认单,人保财险合肥二支公司应予理赔。胡二保的诉请中应扣除残值作价800元,剩余部分36192.5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絷、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二保保险金36192.5元;二、驳回原告胡二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合肥二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定认定被上诉人胡二保所有的皖A×××××号车辆受损是该车在作业中因地基不平、车体重心不稳导致钢丝绳索断裂,从而导致车体严重受损,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可以应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6月14日下午15:20时许,被上诉人所有的皖A×××××号起重车在合肥市瑶海区三十埠大桥附近的工地施工作业,在吊升一辆农用车辆时钢丝绳索突然断裂,导致起重车大臂失去重力而闪坏。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依被上诉人所述称因地基不平、车体重心不稳导致钢丝绳索断裂,就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本案中唯一的证据就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而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完全是为了向保险公司索赔而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陈述的说词,被上诉人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能证明其车辆受损存在地基不平、车体重心不稳的事实依据。根据一般的常识,我们可以判定,起重车的钢丝绳索断裂,车大臂因突然失去重力而回闪损坏,这是必然的结果,但是,地基不平、车体重心不稳也可能会导致起重车大臂受损,但决不会导致钢丝绳索断裂(钢丝绳索1日有伤或超年限使用的除外),因为,钢丝绳索断裂不会是瞬间断裂,而地基不平、车体重心不稳是瞬间发生的。撇开这些常识性问题,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36192.5元,是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为此,上诉人特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二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6192.5元)。2、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胡二保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车辆的受损原因,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的勘验笔录中也有详细的载明证实车辆受损的原因,也与报警的记载内容相符合,且证明事故发生属于承保范围。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钢丝绳断裂是发生事故的唯一原因。上诉人在接到事故报案后,并未尽到查勘义务,对事实没有查明,也未尽到相应的查勘义务,应承担相应后果。上诉人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找事故鉴定中心,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鉴定,以举证其上诉理由,证明其承包范围。综上,应驳回上诉人诉请。二审中,人保财险合肥二支公司提供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地基是平稳的,导致车辆的受损。胡二保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钢丝绳断裂是发生事故的唯一原因。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确定钢丝绳断裂是导致车辆受损的唯一原因,人保财险合肥二支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现场查勘车辆损坏系该原因所致且得到双方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人保财险合肥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合肥二支公司与胡二保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胡二保所投保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人保财险合肥二支公司认为非保险责任范围,但所提供证据不能排除其所约定的存在地基不平致作业中车体重心不稳所造成的保险事故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且也不能证明重心不稳与钢丝绳断裂的前后顺序,仅赁单方推测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因此,本院对人保财险合肥二支公司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程亚娟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