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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审民申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任会平与宝鸡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审民申字第009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会平,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乃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怀,该公司人事总监。再审申请人任会平因与被申请人宝鸡市众信汽车销售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宝中民一终字第0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会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其与众信公司的劳动合同有效错误。其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明,众信公司只让其在未约定法定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上填写个人信息,并扣押合同文本至2012年,故双方劳动合同应属无效,众信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原审认定众信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办理了社会医疗、工商、失业保险错误。众信公司没有提交缴费证据;(三)原审认定其旷工77日错误。其因身体受伤不能胜任原工作,提出调岗,故不存在旷工;(四)原审以其2011年5月之前的工资、费用等已经监察机构处理为由驳回其诉请错误。监察机构无权确认劳动合同效力,且其举报投诉请求期间不同于其起诉请求的期间,法院应依法判决。综上,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请。被申请人众信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劳动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应属有效;任会平旷工77日,严重违纪,公司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任会平主张的工资、报酬、费用及社会保险等,涉及2009年11月之前的部分已过诉讼时效,2009年11月至2011年10月的部分已经监察机构处理,2011年11月之后的部分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任会平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任会平与众信公司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完整。本院询问时,任会平承认合同关于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资报酬等内容与签订合同前一致,没有变化,故原审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任会平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为由认定劳动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任会平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6月15日任会平病假期满后,未在公司上班,亦未续办请假手续,众信公司认定至同年10月26日任会平累计旷工77天的事实成立。任会平虽曾提出调换岗位的申请,但未被公司准许,故其认为不构成旷工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任会平在众信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经审查,众信公司向劳动监察机构和一审法院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和《关于任会平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能够证明,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众信公司已按规定为任会平缴纳并办理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任会平认为原审认定众信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办理了社会医疗、工商、失业保险错误,与事实不符。关于任会平诉请的工资、报酬、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任会平主张的标准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补偿金、取暖补贴、降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在本案诉讼前,其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时,经劳动监察机构释明,其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劳动监察机构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已作出书面决定书。任会平对劳动监察机构的处理结果表示满意,并从众信公司领取加班工资、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4317.93元。故原判以2011年5月前的工资、费用等已经劳动监察机构处理、任会平已领取相关待遇为由驳回其该部分诉请,并无不当。对于2011年5月之后的工资、费用主张,原判以其未提供劳动为由,不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任会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会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桂 红代理审判员  朱玉红代理审判员  贾黎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亚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