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镪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单独或伙同段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在郴州市统一合众市场旁、郴州市科技局旁和郴州市第五中学附近,采用砸车玻璃的方式,从被害人田某、肖某、黄某某的车中盗窃1套银质酒壶、1瓶轩尼斯XO酒和10瓶马爹利蓝带酒,共计价值2286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郴州市统一合众市场,将田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丰田霸道越野车的玻璃砸烂,并将被害人田某放在该车上的1套银质酒壶盗走。案发后,公案机关追回被盗银质酒壶,并已发还被害人田某。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质酒壶计价值98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她将车子停放在郴州市统一合众市场。早上6时许,她来取车时,发现车窗玻璃被砸,车内7瓶价值13300元的轩尼诗牌洋酒和1套价值9000元的银器被盗。(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郴州市统一和众市场保案。2013年9月14日,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以后,他才知道小区一越野车上被盗了1箱酒和1套银器。(3)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在郴州市飞虹路生源百货新聚丰电玩城被公安机关抓获。(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概貌。(5)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白)扣字(2013)027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害人田某出具的领条证明,2013年9月27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从陈某某处扣押被害人田某被盗银质酒具1套。该套银质酒具已于2014年3月6日发还被害人田某。(6)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田某被盗的1套银质酒壶价值9800元。(7)自愿赔偿申请书及被害人田某出具的领条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20000元。(8)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80年1月28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他和一个叫“老武”的吸毒男子商量好去盗窃物品。当晚,他们逛了很久,凌晨2点多钟,他们在统一合众市场发现一辆越野车后备箱有酒,他叫“老武”去砸车玻璃,他负责在旁边望风,“老武”用打火机将越野车玻璃烧红后,用锤子将玻璃砸碎,从车子后备箱盗出1个内装1个银壶和6个银质酒杯的红色盒子。2、2013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段某某窜至郴州市科技局旁,将肖某停在路边的一辆丰田霸道��野车玻璃砸烂,将被害人肖某放在该车中的1瓶轩尼斯XO洋酒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轩尼斯XO洋酒计价值l5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和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23日0时许,他将公司的一辆丰田霸道越野车停放在郴州市工行路郴州市科技局大门口。当日7时许,他去开车时发现汽车的后挡风玻璃被砸烂,车上2瓶蓝带洋酒、2瓶轩尼诗XO洋酒、5条红色装和天下香烟、1条白色装和天下香烟、1个银制装饰品马和1瓶茅台酒被盗,价值共计30020元。他随后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仙派出所报案。(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3日早上7点多钟,停放在郴州市苏仙区工行路的一辆丰田霸道越野车车窗玻璃被砸,他不清楚车上丢失了什么物品。(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照片及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概貌。(4)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肖某被盗的1瓶轩尼斯XO洋酒计价值1560元。(5)同案人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带着他到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8组砸碎一辆越野车的玻璃,从该车后备箱里盗窃1个黄色礼品盒、几条和天下香烟和几瓶酒。所盗窃的东西都由陈某某卖掉了。(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的一天凌晨,他和“小玲”(即段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岭下面一个住宅区的路边看见一台没有上牌照的丰田霸道越野车后备厢里有东西,“小玲”于是叫他望风,然后“小玲”用锤子将这台越野车的玻璃砸掉,从越野车后备厢盗窃一个装有1个银质马的红色盒子、4瓶洋酒和几条和天下香烟。事后,这些东西都被“小玲”拿去卖掉了,所得赃款被他们用于吸食毒品海洛因。3、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段某某窜至郴州市第五中学附近,将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广州本田小轿车的玻璃砸烂,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该车中的10瓶马爹利蓝带洋酒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0瓶马爹利蓝带洋酒计价值11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和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23日10时许,他将车子停在郴州市北湖区环保局门口。次日7时许,他去开车时发现车子后窗玻璃被砸,放在车内10瓶价值共计21000元的马爹利洋酒被盗。(2)证人王某某甲的证言证明,陈某某是她男朋友,陈某某没有钱的时候就与“小玲”(即段某某)出去偷东西,有一次陈某某带了几瓶有英文字母的酒回来。(3)扣押���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了8瓶蓝色外壳包装,标有MARTELL-CORDONBLEU字样的马爹利洋酒。(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概貌。(5)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20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黄某某被盗的10瓶蓝带马爹利洋酒共计价值11500元。(6)同案人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他与陈某某在郴州市第五中学对面的路边,用打火机将一辆越野车的玻璃烧红后,用锤子将玻璃砸碎,从车子后备箱偷出10瓶马爹利酒。(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他和段某某在郴州市五中附近路边,将一辆越野车玻璃砸烂,从车上偷了10瓶马爹利洋酒。段某某将这10瓶马爹利洋酒给了他,他送了1瓶给女朋友王某某甲,还有1瓶被陈庆伟拿去卖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2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孝勇审 判 员 周裕蓉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