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黄×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黄×驾驶粤MN15**重型自卸货车途径普宁市南径镇白石路口时,对路口动态注意不足,导致与被害人黄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失控又撞上路边的另一辆三轮摩托车,造成黄爱×当场死亡、电动车上乘员黄舒×及三轮摩托车上黄海×、罗浩×受伤。黄舒×经送医院医治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黄爱×、黄舒×均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罗浩×、罗浩×所伤均属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爱×承担次要责任,黄舒×、黄海×、罗浩×没有责任。被告人黄×肇事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到普宁市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现场的相片、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货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对路口动态注意不足,导致与电动车发生碰撞,失控后又碰撞路边的三轮摩托车,致二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黄×所犯罪名成立。黄×肇事后即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肇事经过,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胜人民陪审员 郭汉逢人民陪审员 赖广翔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方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