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叶时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时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时友,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11月30日又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时友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时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叶时友去到平冈镇新市场附近物色目标准备实施扒窃。当日10时许,叶时友在平因镇新市场好又平商场对面的卖酒档门口看到被害人林XX,便趁林XX不注意时用手伸进林XX的上衣左口袋盗窃了144元人民币。叶时友扒窃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高新区联防大队队员柳华积当场抓获,民警到场后在叶时友的身上缴获赃款144元人民币。缴获的赃款144元已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时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叶时友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时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叶时友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时友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时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许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