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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和岳与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周和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满,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和岳。上诉人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和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辖初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本案所涉《协议书》、工程结算内审核定单等证据所载内容显示,涉案建设工程位于苏州市虎丘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