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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叔琴与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叔琴,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李叔琴,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丽鹃,北屯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负责人王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瑜,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叔琴与被告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泰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叔琴及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泰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叔琴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乘坐由被告提供的由刘正山驾驶的新H139**号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51公里加158米路段,与前方停驶的韦井国驾驶的无号牌大田牌钻机追尾相撞,造成刘正山及新H139**号宇通牌中型普通客车乘客李叔琴等7人受伤,经阿勒泰市公安局北屯交警大队以阿公北交认字(2013)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井国与被告驾驶人员刘正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叔琴等乘客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共计123,763.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泰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支付了医疗费12,156.37元,至于原告诉请中的被告愿意在法定数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叔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1、2013年10月30日,由阿勒泰市公安局北屯交警大队出具的阿公北交字(2013)第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损害的事实。证2、2013年10月13日,由北屯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损害的程度。证3、2013年12月19日,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的检查花费740元。证4、2014年1月25日,由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4)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李叔琴的损伤属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以上期限包括医疗期及功能恢复期)。证明原告损伤情况、伤残、后续治疗、护理、营养、误工期限,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证5、交通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李叔琴做鉴定路费250元。证6、2013年12月20日,由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花费2,500元。证7、李叔琴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叔琴户籍于1999年10月28日由甘肃省漳县市外迁入187团养殖场,李叔琴及丈夫何孝吉户籍为187团养殖场非农业户口,是187团农牧工。被告泰运公司对原告李叔琴出示的证1、证2、证3、证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4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因为该鉴定书是原告方自行委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向法院申请,法院通知原被告后确定鉴定机构委托鉴定,属于程序违法。证5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因该票据为鉴定所产生的费用,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故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证6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因鉴定未经过法院和被告的同意,故鉴定费发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泰运公司向本院出示证1、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方已支付医疗费12,156.37元。原告李叔琴对被告泰运公司出示的证1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其没有主张该部分。本院认证:由于被告泰运公司对原告李叔琴出示的证1、证2、证3、证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1、证2、证3、证7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由于因是具有国家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具有专业意见的鉴定结论,被告泰运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由于被告既未提出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申请,又不能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证4的取得不具有合法性,也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不公正现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4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6均是原告在其鉴定期间所花费的支出,因本院对证据4已确认,故对证据5、6予以确认。证7是原告提供户口簿复印件,经核对,原告户籍所在地是阿勒泰市丰庆187团,非农业户口,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乘坐由被告提供的新H139**号宇通牌中型营运客车,沿国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51公里加158米路段,与前方停驶的无号牌大田牌钻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肺下叶少许创伤性湿肺、右侧少量气胸、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伤住院治疗,属九级伤残。本案争议焦点为,该起事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具体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本案提起诉讼基础是基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原告李叔琴与被告被告泰运公司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实际乘坐了被告提供的旅客营运车辆,而被告泰运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其驾驶员的过错,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未将原告李叔琴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其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本案中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李叔琴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泰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赔偿原告李叔琴因受伤而受到的损失。至于原告李叔琴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李叔琴受伤事实和鉴定意见作如下认定:1.李叔琴的误工费14,479.89元(44,043元÷365日×120日)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7,239.95元(44,043元÷365日×60日),该赔偿依法予以支持;3.交通费250元,结合李叔琴做鉴定地点及往返次数,票据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92,552元(23,138元×20年×20%),依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酌定支持2,250元(25元×90日);6.鉴定费2,500元该赔偿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7.检查费74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共计支持李叔琴的损失为120,011.84元,应由泰运公司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仅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领域,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合同纠纷诉讼,因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叔琴损失120,011.84元;二、驳回原告李叔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1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新疆泰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地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邹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