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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学文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文,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文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早晨,被告人杨学文购买了一把铁锤,到中宁县城裕民街建设银行寻找抢劫对象。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杨学文见被害人王某甲到该银行取了钱,便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王某甲伺机作案。被害人王某甲到中宁县城红宝商贸城一楼“中国黄金”金银首饰专柜购买了一只黄金手镯后,回到中宁县城北街石油小区,被告人杨学文趁被害人王某甲在单元门楼道停放自行车时,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朝被害人王某甲的头部砸了三锤,在被害人王某甲晕倒后将其身上穿的马夹抢走,马夹口袋内装有一只黄金手镯和900元现金,后被告人杨学文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日下午,被告人杨学文将抢得的黄金手镯变卖得赃款8300元,用于清偿债务和购买手机二部,其余赃款挥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经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手镯价值13132元。案发后,被抢黄金手镯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甲。同时查明,被告人杨学文所骑摩托车系其父亲杨某某购买,已发还杨某某。归案后,被告人杨学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杨学文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了由被告人杨学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的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学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赖某某、白某、张某、王某乙、张某某、董某某、王某丙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鉴(2014)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香港“中国黄金”产品保证单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个人取款交易回单、银行客户交易查询,银行及街道监控录像、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杨学文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4032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学文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杨学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学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杨学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学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犯罪所得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民鹏代理审判员  魏民贤人民陪审员  周桂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