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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6)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大涌镇宇洋轩木板加工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郭卫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涛、许洁,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大涌镇宇洋轩木板加工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李雅宁,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中环罚字(2014)16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中环罚字(2014)16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3月1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通告》(中府通(2013)1号),通告规定,本通告实施前已建成的10蒸吨/小时以下的高污染燃料锅炉,须于2013年10月底前拆除或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2014年5月14日,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人员对中山市大涌镇宇洋轩木板加工场(以下简称宇洋轩加工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宇洋轩加工场有产气量4蒸吨/小时燃木柴锅炉一台。宇洋轩加工场未按照中府通(2013)1号要求,对该锅炉予以拆除或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该锅炉继续以木柴作为燃料。市环境保护局认为宇洋轩加工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规定。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宇洋轩加工场三个月内自行拆除4蒸吨/小时燃木柴锅炉一台;逾期未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随后,市环境保护局向宇洋轩加工场送达了中环罚字(2014)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宇洋轩加工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为此,市环境保护局向宇洋轩加工场送达了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催告其限期履行,但宇洋轩加工场逾期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市环境保护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环境保护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宇洋轩加工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环罚字(2014)16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芸审 判 员  王 梅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雪军 微信公众号“”